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明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明哲於民國99年11月23日晚間1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北安路649號前,適 黃志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行駛於同向車道,二車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黃志偉受有右側肩部挫傷、右側肘部挫傷、右側大腿部多處挫傷及右側小腿部表淺損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蔡明哲明知其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與黃志偉所騎乘之前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竟未對黃志偉施以救護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或相關人員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路人記下蔡明哲所騎乘上開重型機車之車牌號碼,並提供黃志偉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志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查證人即告訴人黃志偉於接受警詢所為關於被告蔡明哲涉嫌本案犯罪行為之供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並未予以爭執(見本院100年度交訴字第63號卷卷一第12頁反面),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具有證據能力。
二、除上述外,對本院下列所引用之書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臺北分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民國99年12月22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9933021600號函暨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核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具有可信性,況檢察官、被告對上開書證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經本院審理時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為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堪認均有證據能力,先予說明。
貳、事實認定方面訊之被告蔡明哲固坦承於上揭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北安路649號前,與告訴人黃志偉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二人均人車倒地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看黃志偉根本沒有外傷才離開現場,伊根本不知道黃志偉有受傷,伊要如何去救護,且伊離開現場是緩慢駛離,路人或黃志偉也沒有叫住伊,阻止伊離開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與告訴人黃志偉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二人均人車倒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0年度交訴字第63號卷卷二第15頁反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志偉於警詢證稱:伊於99年11月23日晚間10時30分許,騎乘AKS-
800重機車沿臺北市○○區○○路西往東方向第2車道行駛,當時有1部GGA-617號重機車行駛在伊車右側,然後該車就一直往伊車靠過來,伊見危害狀況即緊急往左側閃避,但該車左側車身仍然擦撞到伊車右前車頭,伊因重心不穩導致人車倒地成傷,對方同樣是人車倒地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229號偵查卷宗第5頁至第6頁);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99年11月23日晚間10點23分,伊下班回去,順著回家的路線騎,在北安路上伊是順著直線往前騎,突然有個騎士從伊的右手邊騎出來,伊閃避不及就跟該騎士發生追撞,是伊撞該騎士的機車左邊的中間側面。當時被告機車有倒地,倒在伊的正前方距離差不多三個伊機車車身的長度等語明確(見本院100年度交訴字第63號卷卷二第1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民國99年12月22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9933021600號函暨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各
1份在卷可參(分別見同上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19頁、第20頁、第21頁、第22頁至第23頁、第26頁至第27頁)。另查,被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未留於現場而逕自離開乙節,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無誤(見本院100年度交訴字第63號卷卷二第13頁),並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志偉於警詢時證稱:車禍發生後,該GGA-617號重機車在肇事後即逃逸等語(見同上偵卷第6頁);其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機車倒地之後,被告沒有處理,沒有無過來問伊有無受傷,也無到伊的身邊查看或是出言詢問伊的狀況,在車禍之後,伊只有短暫抬頭就又躺回去,約15秒後,伊起身發現被告已經騎車離去等語相符(見本院100年度交訴字第63號卷卷二第11頁反面、第13頁),另有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筆事逃逸追查表各1份在卷足參(分別見同上偵卷第24頁、第2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再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於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74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626號、99年度台上字第8126號、99年度台上字第7987號判決意指參照)。又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99年度台上字第4714號、99年度台上字第4200號、99年度台上字第3686號、98年度台上字第7842號判決意指參照)。告訴人黃志偉因系爭交通事故致受有右側肩部挫傷、右側肘部挫傷、右側大腿部多處挫傷及右側小腿部表淺損傷等傷害,據其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同上偵卷第7頁),另有卷附告訴人黃志偉之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臺北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可資佐證(見同上偵卷第14頁),堪認告訴人黃志偉確因系爭交通事故而致生前開之傷害。復參以告訴人黃志偉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偵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有機車漏油之情形,是伊的車子漏油,漏油之地點即為伊機車倒地的位置,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伊穿長袖襯衫、長袖西裝外套及西裝長褲,伊人車倒地時,機車沒有壓在伊身上,伊人翻一圈,但伊沒有飛出去等語(見本院100年度交訴字第63號卷卷二第11頁、第12頁反面),衡情,告訴人黃志偉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僅身著一般衣物,並未穿著其他防護衣褲,而告訴人黃志偉所騎乘之重型機車亦因倒地而產生漏油之情形,一般之人見聞此種情形,應可認知告訴人黃志偉已受相當程度之傷害,且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其認為告訴人黃志偉頂多是輕微擦傷而已,所以才逕自騎車離去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1頁),可見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對告訴人黃志偉受傷之事實當有認識,且進而決意擅自離開現場乙節甚明。是依上開法條暨判決意旨說明,無論被告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其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並致告訴人黃志偉受傷而逃逸,且主觀上亦對致人受傷之事實已有認識,足認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肇事逃逸犯行,灼然明甚。
三、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一)如上所述,被告前於警詢時已承稱其認為告訴人黃志偉頂多擦傷,則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認為告訴人黃志偉沒有受傷才離開云云,是否可信,要非無疑。 況佐 以一般社會常情,駕駛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而人車倒地,除非駕駛人之防護措施備至,否則駕駛人因交通事故之碰撞或倒地而產生傷害,乃在所難免,而依告訴人黃志偉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並無穿著任何防護衣物,告訴人黃志偉在本件交通事故後,尚難不生傷害之結果,足認被告辯稱:伊看黃志偉根本沒有外傷才離開現場,伊根本不知道黃志偉有受傷,伊要如何去救護云云,當屬輕卸之詞,顯不可採。
(二)另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前揭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因此,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於被害人已於第一時間死亡,而無救護可能時,亦應等候檢、警等相關人員確認事故或責任歸屬後,始得離開現場。否則,僅委由他人處理或撥打救護專線請求救助,而隱匿其身分,或自認被害人並無受傷或傷無大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不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而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5號、99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參與肇事之被告依法應留於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告訴人黃志偉,被告逕自離開現場,縱如被告辯稱其係緩速離開而非快速逸走,亦屬肇事逃逸罪所稱之「逃逸」乙節,殆無疑義。又依證人即告訴人黃志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對告訴人黃志偉未加聞問即自行離去(見本院100年度交訴字第63號卷卷二第12頁反面),此亦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00年度交訴字第63號卷卷一第12頁反面),顯見被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並未查看告訴人黃志偉之傷勢或徵得告訴人黃志偉之同意即逕自離開現場,縱告訴人黃志偉或在場之路人對被告之逃逸行為未加以攔阻,亦無礙於被告肇事逃逸罪之成立,故被告之上開辯詞,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納。
四、綜上所述,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辯詞,均不足採,被告之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方面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茲審酌被告明知肇事致告訴人黃志偉受傷後,竟不施以救助或報警處理,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已損及告訴人之權益,其犯罪動機、目的無非心存僥倖卸責,並危及公共交通之安全,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復斟酌被告與告訴人就系爭交通事故已達成調解,暨斟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江春瑩法官蔡羽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博為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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