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國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國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國字第24號上訴人 沈國文 訴訟代理人 崔百慶 律師複代理人 王柏棠 律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莊明松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 律師
王俊翔 律師 白佩鈺 律師複代理人 安玉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國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均提起上訴,上訴人沈國文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沈國文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應再給付上訴人沈國文新臺幣肆萬肆仟叁佰叁拾貳元。
上訴人沈國文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之上訴駁回。
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應另給付上訴人沈國文原判決勝訴部分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玖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應另給付上訴人沈國文新臺幣陸拾壹萬叁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沈國文其餘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沈國文負擔十分之六,餘由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負擔。
追加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沈國文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沈國文主張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其於民國98年12月18日將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養工處(見原審卷第5-8頁),而養工處逾30日不開始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堪認沈國文提起本件訴訟,符合上揭法條之前置程序規定。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亦有明定。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聯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一次解決紛爭(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沈國文於本院追加請求⑴其於原審勝訴部分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⑵新臺幣(下同)2,056,932元:包括其不能工作期間所減少之加班費、獎金等收入共56,932元(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200萬元(註:就此部分其曾經擴張及減縮聲明,最後確定請求之金額為200萬元,見本院卷第194頁背面),以上雖屬訴之追加,然查其原起訴部分與追加部分,係就同一基礎事實為請求,訴訟證據及資料具有同一性,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加以利用,故其所為追加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沈國文起訴主張:伊於98年10月28日下午6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忠孝橋三重端5號燈桿處(下稱系爭路段),因輾過寬、深分別約60及20公分之地面坑洞(下稱系爭坑洞),導致人車翻覆摔倒、機車毀損,伊受有左手肘遠端肱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經鑑定結果伊遺存肢體障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比例10%。養工處為忠孝橋之養護機關,未盡養護責任,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養工處賠償醫療費用139,071元、計程車費用1,275元、機車修理費2,980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以上共1,643,326元本息、及前段所示於本院追加之加班費等損害2,056,932元本息。(於原審聲明:養工處應給付沈國文1,643,326元。原審判決養工處應給付沈國文265,996元,並駁回沈國文其餘之訴。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沈國文並為訴之追加。)遂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沈國文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養工處應再給付1,377,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養工處應另給付原判決勝訴部分265,996元自99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養工處應另給付2,056,932元及自100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六)請求駁回對造上訴。
二、上訴人養工處則以:系爭路段車流量極大,僅有沈國文一人騎經系爭坑洞摔傷,其他騎士卻均可順利通行,沈國文無法證明其所受損害與系爭路段之設置或管理具有因果關係。縱認沈國文因系爭坑洞而摔傷,其亦與有過失。此外,沈國文請求之慰撫金過高,另其不得請求加班費、獎金及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養工處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沈國文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請求駁回對造上訴及追加之訴;(四)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46頁):
(一)上訴人沈國文於98年10月28日下午6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由臺北市往臺北縣三重市方向行駛,行經忠孝橋三重端5號燈桿處,輾過系爭坑洞,導致人車翻覆摔倒,機車毀損,沈國文受有左手肘遠端肱骨粉碎性骨折。
(二)系爭坑洞寬約60公分、深約20公分,洞口為舊痕。養工處為忠孝橋之養護機關。
(三)沈國文因前開傷害而支出下述費用:
1.醫療費用139,071元
2.計程車費1,275元
3.機車修理費2,980元
(四)沈國文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請假6個月,自99年5月1日返回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友公司)上班。
(五)沈國文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之85年2月至94年12月31日期間,於崇友公司擔任電梯維護技師;自95年1月1日起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均係在崇友公司擔任契約部門人員。又其於99年5月1日返回崇友公司上班,亦係在契約部門工作。沈國文返回崇友公司工作後之薪資(包括本薪、津貼、獎金)與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相較,並無減少。
(六)沈國文目前已無法擔任電梯維護技師工作,經鑑定其遺存肢體障害而減少可從事「電梯維修」工作性質勞動能力之比例為10%。
四、養工處對於系爭道路之管理有欠缺
(一)查上訴人沈國文於98年10月28日下午6時2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忠孝橋三重端5號燈桿處輾過系爭坑洞,導致人車翻覆,機車毀損,沈國文因而受有左手肘遠端肱骨粉碎性骨折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養工處雖辯稱沈國文騎乘機車摔傷與系爭坑洞無關云云。惟查,系爭坑洞寬約60公分,深約20公分,洞口為舊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再徵諸證人即現場處理本件事故之員警 黃君齡 證稱:伊赴事故現場處理,現場有一坑洞,有民眾將沈國文扶在路邊,機車也架在路邊,伊為沈國文酒測,並無酒精濃度反應,伊早上也騎經該坑洞,輾過該坑洞差點跌倒等語(見原審卷第139頁背面)。是依其證詞可知,本件並無其他車輛與沈國文之機車發生擦撞事故、沈國文係摔倒於系爭坑洞附近、且系爭坑洞之存在足使騎乘機車經過之騎士發生摔車之危險等情,準此,堪認系爭坑洞之存在與沈國文之摔傷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養工處前開所辯,並無足採。
(二)系爭路段既有坑洞,且洞口為舊痕,依該坑洞之大小、深度觀之,該道路已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養工處就系爭坑洞未能及時修補,又未設置警告標誌,足以影響行車安全,是堪認養工處對於系爭道路之管理有欠缺。
五、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國家損害賠償適用之(國家賠償法第5條規定參照)。本件沈國文因養工處就系爭路段之管理有欠缺致受傷,已如前述,則沈國文自得請求養工處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沈國文請求金額分項析述如下(至於沈國文與有過失比例部分則另詳後述):
(一)醫療費用、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機車修理費用部分:沈國文主張其因受有前開傷勢而有就醫治療之必要,合計支出醫療費用139,071元;且其因受傷之故,往返醫院治療須仰賴計程車為交通工具,因而支出交通費用1,275元;又其所騎乘之機車因本件事故毀損,支出修理費用2,98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單據、計程車資單據、機車修理單據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1至58頁),上開費用之支出核均屬必要,且金額均為養工處所不爭執,應認沈國文受有此部分損害。
(二)慰撫金部分:
1.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2.查沈國文因本件事故受有左手肘遠端肱骨粉碎性骨折,其身體及精神上必受有相當之痛苦,爰審酌沈國文所受前述傷害,並審酌沈國文為臺北市私立協和高級工商職業學校畢業,曾任職於崇友公司之電梯維修部門,現擔任該公司契約部門員工,其97年度薪資、股利所得給付總額約為78萬餘元,名下有投資、不動產等財產共約339萬餘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1-114頁),而養工處為負責道路養護之國家機關等一切情狀,認沈國文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沈國文主張原審判決精神慰撫金30萬元過低、養工處抗辯依台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賠償計算基準第4條第4項之規定:輕傷害之慰撫金最高以25萬元為限,核均無足採。
(三)加班費部分:沈國文主張其於本件事故前6個月,平均每月可支領加班費2,363元,在其受傷無法上班之6個月期間(98年10月至99年4月),共計減少加班費收入14,178元(2363x6=14,178),養工處應賠償其此部分損失云云。惟衡諸常情,加班費係公司按員工實際加班而支付,並非屬員工每月「固定」可支領之報酬。證人 王正光 (沈國文任職公司之主管)證稱:伊公司是配合大樓業務之需要不定期加班,不是固定每個禮拜都會加班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是本件沈國文既未於98年10月至99年4月期間有實際加班行為,即難認有加班費之損失,其於此主張有14,178元之損失云云,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契約績效獎金、間接維護獎金部分:查沈國文主張其於受傷無法上班之6個月期間,共計減少領取契約績效獎金26,277元、間接維護獎金16,477元等語,已提出薪津條、崇友公司薪資證明書影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7-73頁)。養工處雖辯稱:前述二獎金係屬招攬津貼,為工作成果之對價給付,並非因勞務本身之對價給付,故不得列計為工作損失云云。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沈國文任職之崇友公司關於上開二獎金性質,據該公司函覆:上開二獎金均屬員工提供勞務之對價而給予之經常性獎金(見本院卷第247頁)等語,堪認上開二獎金為崇友公司每月固定均會發放予該公司契約部門員工之經常性獎金(此二獎金乃崇友公司依其獎金作業基準所規定之計算方式按月發放,屬於常態計付性質),故屬沈國文薪資結構之一部分,為其每月固定可領取之工作報酬,準此,沈國文自得請求其於不能工作期間關於該二獎金之損失。而查,依沈國文所提出其於事故發生前6個月(98年5月至98年10月)之薪津條上所記載之上開二獎金金額加以平均計算(見本院卷第67-73頁),沈國文平均每月可支領契約績效獎金約為4,379.5元、間接維護獎金約為2,7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沈國文於受傷後計有6個月期間無法工作致無法領取前述獎金,共計減少領取契約績效獎金26,277元(4,379.5×6=26,277元)、間接維護獎金16,476元(2,746×6=16,476元)。從而,沈國文追加主張損失契約績效獎金26,277元、間接維護獎金16,476元,應屬可信,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1.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亦即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而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沈國文主張:其具有升降機裝修之乙級技術士執照,曾於崇友公司擔任電梯維護技師及契約部門人員,惟因本件事故使伊受有左手肘遠端肱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伊迄今尚遺存肢體障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比例10%,已無法再擔任電梯維護技師乙節,業據其提出協和高級工商職業學校電器冷凍修護科畢業證書影本、技術士證影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18-220頁)。並核與證人王正光證稱:自從沈國文受傷後,因其手不能提重物,崇友公司就無意願讓他擔任電梯維修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相符。次查,沈國文於77年間即任職於崇友公司,迄今已24年,其曾於崇友公司擔任電梯維護技師及契約部門人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崇友公司員工服務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7頁)。本院審酌前述沈國文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所任職務、及其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參酌崇友公司函覆本院:該公司「平均年資23年之電梯維護技師99年至100年間之每月平均薪資為62,345元,平均年資24年之契約人員99年至100年間之每月平均薪資為55,108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48頁),認沈國文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約為每月59,000元,此金額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0頁背面),應可作為計算沈國文勞動能力損失之基準。
3.再查,本院函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鑑定沈國文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經台大醫院考量沈國文之工作性質、年齡、並參考其職能復健評估結果,鑑定認為:沈國文依其原從事「電梯維修」之工作性質,其遺存肢體障害而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為10%,此有台大醫院100年11月7日校附醫秘字第1000008103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1-132頁)。
4.又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依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計算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查沈國文係00年0月00日生,自本件事故發生後第7個月即99年5月1日起算至其60歲(註:本件沈國文勞動能力損失僅請求至60歲,見本院卷第177頁),共計192個月。依前述沈國文應有之勞動能力月薪資59,000元計算其減少勞動能力比例10%,沈國文請求一次給付之勞動能力損失扣除中間利息金額應為833,618元(59,000x141.00000000×10%=833,618,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沈國文追加主張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833,618元應予採信,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沈國文受有下列損害:⑴醫療費用139,071元、⑵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1,275元、⑶機車修理費用2,980元、⑷慰撫金30萬元(上述⑴-⑷項合計為443,326元,以下簡稱「醫療費等4項損害」)。且有下述損害:⑸契約績效獎金26,277元、⑹間接維護獎金16,476元,⑺減少勞動能力損失833,618元(上述⑸-⑺項合計為876,371元,以下簡稱「獎金等3項損害」)。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發生於下午18時20分許,斯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道路型態為直路、路面乾燥、無障礙物、但有坑洞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0頁)。又系爭坑洞為舊痕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再佐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函覆原審:自98年9月29日至98年10月28日止之期間(即系爭事故前1個月期間),並無因用路人行車碰撞該坑洞導致之交通事故、或類似原因導致之交通事故等語(見原審卷第126頁),是堪認其他駕駛人均尚能注意車前狀況以閃避系爭坑洞,而查,沈國文既自承系爭路段係伊每日回家必經之路(見原審卷第124頁),亦足認其應能注意且能注意該坑洞存在之狀況,準此,應認沈國文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惟斟諸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為下午18時20分許之下班時間,斯時車流量大、天色應已昏暗,且尚無路燈照明(見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情形,本院認沈國文、養工處應各負30%、7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沈國文主張其無過失云云;養工處主張斯時天色轉昏暗、車流量極大,沈國文更應提高注意力減速慢行,沈國文應負50%之與有過失責任云云,依前述理由,核均無足採,附此敘明。依此計算,醫療費等4項損害443,326元,按前述過失比例減輕後,沈國文可請求之金額為310,328元(443,326×70%=310,328,元以下四捨五入)。獎金等3項損害876,371元,按前述過失比例減輕後,沈國文可請求之金額為613,460元(876,371×70%=613,460,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養工處經沈國文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沈國文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養工處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養工處之翌日(即99年3月11日,見原審卷第33頁)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故就原審判決沈國文勝訴之265,996元部分,沈國文於本院追加請求上開遲延利息,自屬有理由。另就本院認定養工處應予賠償之其餘金額,沈國文亦請求遲延利息,亦屬有理由,附此敘明。
八、綜上,上訴人沈國文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2條第2項之規定,於原審請求養工處賠償310,32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沈國文請求265,996元部分勝訴,就其餘44,332元為沈國文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前開沈國文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沈國文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沈國文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原審就前述265,996元部分,為養工處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養工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沈國文上訴後追加請求其於原審勝訴部分265,99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9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沈國文上訴後追加請求2,056,932元及自100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613,460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超過上開範圍部分,乃屬無據,應予駁回。沈國文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許假執行,因本院判命養工處給付之金額未達150萬元,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並無假執行之必要,故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九、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沈國文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養工處上訴為無理由;沈國文追加之訴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吳燁山
法官陳麗玲法官林曉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不得上訴。
沈國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書記官鄭淑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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