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О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萬發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桃園縣 楊梅 鎮高山頂自辦市地重劃會(下稱重劃會)理事長,而桃園縣楊梅鎮新榮里所轄高山頂第一三三之二地號等土地,為該重劃會自辦市地重劃區內之土地,案經桃園縣政府地政局核定係以路寬十五公尺之計劃道路中心為界,而○○○區○○○道路與該里○○○區○○道路重疊,○○○區○段道路之工程設計為配合土地現況,與石門農田水利會所轄過嶺支渠改設箱涵,而與既成道路約有三公尺之落差,如按縣政府地政局核定之工程設計施工,則既成道路之寬度只餘約一公尺餘,無法通車,致引起新榮里里民向桃園縣楊梅鎮公所陳情,要求與重劃會協調改善,經協調後達成共識,○○○區○○道路與重劃區道路重疊部分,既成道路應保持三.五公尺寬以供車輛通行○○○區道路應退縮二.五公尺開闢,於全面拓寬時再行復原,並由重劃會出具切結書交付新榮里辦公處及住戶代表,經同意之後再行施工。該重劃會之工程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日完工,桃園縣政府地政局重劃課於同年九月四日會同相關單位驗收時,發現重劃區道路與○○○區○○道路重疊部分,寬度為五.一五公尺,與原設計不符,乃要求該重劃會提出說明,甲○○為求縣政府能順利完驗收,竟於同月中旬某日,前往桃園縣○○鎮○○里○○鄰○○路○○○巷○○○號新榮里里長乙○○住處,借得洪里長之便章一枚,得手之後再盜用該公印,偽造以楊梅鎮新榮里辦公室為發文機關,八十九年九月七日 楊新榮 字第O九一號致梅梅鎮公所,內容為該里○○○區○○道路與楊梅鎮高山頂自○○○區○○○道路重疊部份,協議退縮二.五公尺開闢,以利里民通行,重劃會已依協調結果施工完成,特給予證明等情,並檢附證明書及切結書等文件,完成後,自行行文與桃園縣政府及桃園縣楊梅鎮公所,足以生損害於縣政府對於相關工程驗收結果之正確性及新榮里里民之權利。桃園縣政府承辦人員於接獲該文之後,乃行文楊梅鎮公所請該所依相關法令辦理接管養護業務,後楊梅鎮公所接獲新榮里辦公處來函,陳明該處並未發過該文,且該文未加蓋該處之關防,始被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右揭罪嫌,無非係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乙○○結證在卷,此外並有偽造之公文影本、楊梅鎮新榮里辦公處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八九里發字第一O一號函影本、桃園縣政府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八九桃縣政三字第三二七O號函、桃園縣政府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八九府重字第一八四五七一號函影本、楊梅鎮新榮里辦公處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八九里發字第一O一號函影本、桃園縣楊梅鎮新榮里辦公處收發文簿日影本等文件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則堅決否認右開事實,辯稱:系爭八十九年九月七日楊新榮字第O九一號之公文係證人乙○○里長請伊擬文的,所以伊就依自己的意思及重劃會、楊梅鎮公所與新榮里里民協調會的共識來擬內容,擬完之後就送打字,因為伊不知道發文該用什麼字號,所以就直接先打上「楊新榮」字號,整篇公函打完之後再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至乙○○里長住處請教問乙○○,乙○○說公函內容沒有問題,並且說九月份沒有發過公文,於是伊再填上「○九一」之公文流水編號,填完之後,乙○○就請伊親自送交相關單位處理;乙○○里長於案發後向伊說因為辦理本件市地重劃幫伊很大的忙,里民要檢舉乙○○,乙○○還說楊梅鎮公所質疑其(乙○○)為何系爭公文沒有蓋關防,其還要繼續選里長,不希望因為其幫伊的忙致使其沒有辦法繼續選里長,其要伊獨立挑起相關責任等語。經查:被告係桃園縣楊梅鎮高山頂自辦市地重劃會理事長,而桃園縣楊梅鎮新榮里所轄高山頂第一三三之二地號等土地,為該重劃會自辦市地重劃區內之土地,案經桃園縣政府地政局核定係以路寬十五公尺之計劃道路中心為界,而○○○區○○○道路與該里○○○區○○道路重疊,○○○區○段道路之工程設計為配合土地現況,與石門農田水利會所轄過嶺支渠改設箱涵,而與既成道路約有三公尺之落差,如按縣政府地政局核定之工程設計施工,則既成道路之寬度只餘約一公尺餘,無法通車,致引起新榮里里民向桃園縣楊梅鎮公所陳情,要求與重劃會協調改善,此等情節為桃園縣政府移送本案之基本背景事實,亦為公訴人所是認,因是,證人乙○○身為桃園縣楊梅鎮新榮里里長,其在前○○○區○○○○道路之立場上,自與身為重劃會理事長之被告之立場相互扞挌,若前○○○區○○道路之開闢未依重劃會與新榮里里民之具體協調共識興建(即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上午十時許在楊梅鎮高山○○○區○○道路施工現場所舉行之「高山頂自辦巿○○○區○○道路施工說明會」所達成之協調共識-○○○區○○道路與重劃區道路重疊部分,既成道路應保持三.五公尺寬以供車輛通行,重劃區道路應退縮二.五公尺開闢,於全面拓寬時再行復原,該會議之結論見諸桃園縣政府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八九桃縣政三字第三二七0號移送函之附件四),乙○○殊無將一足以表彰其之職務之公印(該印章之印文內容為「桃園縣楊梅鎮新榮里辦公處里長乙○○」,足以表彰乙○○身為公務員之資格,故該印章在性質上當然屬公印)於八十九年九月初遽借予與其立場相對立之重劃會理事長之被告,乃乙○○竟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左右叫伊隨便拿個章給被告,伊未懷疑被告,乃刻一「便章」借給被告,伊不知道被告用以簽發系爭公文云云,實不能令人無疑,公訴人逕以證人乙○○之該等證詞即論斷被告係在乙○○不知情之狀況下,乘借得前開便章之隙,盜用該便章,即尚未能服眾。況證人乙○○所謂之「便章」實係公訴人與本院前開所論之「公印」,乙○○身為里長又豈能在不知他人欲借用公印之用途之情況下即隨意借予該他人?其果在完全不加聞問他人借用公印之用途之情況下即隨意出借,猶能謂其無授權該他人使用該公印?進而完全撇清系爭公文之簽發之責任?尤有進者,證人即楊梅鎮民代表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被告至乙○○里長位○○○鎮○○路○○○巷○○○號之住處討論本件有關開○○○區○○道路經桃園縣政府地政局重劃課驗收不符之事時,伊亦有在場,被告有與乙○○討論過系爭公文之內容,並且經乙○○之同意簽發該公文,該公文之左下角之「桃園縣楊梅鎮新榮里辦公處里長乙○○」之印文係乙○○親自蓋的,另系爭公文尚有二頁附件(如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四五0號卷第十二頁、第十三頁所示),伊亦有在該附件之頁末簽名負責等語,可見證人乙○○前開證言實無可憑信性。復查,公訴人指訴被告偽造系爭公文,偽○○○區○○道路已依前開協調結果施工完成,事實上經桃園政府地政局重劃課驗收○○○區○○道路「與原設計不符」云云,然證人即負責本件巿地重劃之承辦員-桃園縣政府地政局重劃課技士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本件是楊梅鎮高山頂自辦市地重劃,本來要開○○○區○○道路,是要以路寬十五公尺之計畫道路中心為界,後來因為重劃區內計畫開闢的道路,與○○○區○道路有重疊,如果按照原定計畫去開○○○區○○○○道路寬度會變成只剩下一公尺餘,沒有辦法來通車,新榮里民向楊梅鎮公所陳情,後來經過協調達成共識,既成道路要保持三.五米寬,以供車輛通行○○○區○○○道路則應退縮二.五米來開闢,重劃會工程八十九年七月二日完工,貴課八十九年九月四日會同相關單位驗收,起訴書及縣政府檢舉函說貴課發現重劃區道路與○○○區○○道路重疊部分,寬度為五.一五米,與原設計不符,這邊的所謂『與原設計不符』,是與協調之前的設計不符或是與協調之後達成重劃區道路要退縮二.五米開闢的結論不符?)高山頂自辦市地重劃會將工程預算書圖報給地政局轉給各主管單位如工務局、楊梅鎮公所審核,認為該重劃會的計畫可行,後來因為既成道路的問題,中間又有經過協調,但是協調的過程及結論本課並不知道,所以工程驗收的時候我們會同相關單位到現場,發現與原先重劃會報本課的原計畫所示欲開闢的道路不符,我們才會要求重劃會提出說明,我們後來才瞭解重劃會與楊梅鎮公所、新榮里有達成協調結論要將計畫道路退縮開闢,這是因為一一四號縣道也還沒有開闢到重劃區,等到一一四號縣道連接到那邊時,重劃區道路再通盤檢討,重行闢築或修建。而且土地重劃所開闢的道路必須要獲得當地楊梅鎮公所的認可,縣府才能夠將所開闢之道路交由鎮公所來養護,所以必須要請相關單位說明。」、「(問:現在驗收是否已經通過,而且以協調之後之結論來驗收?)是。而且鎮公所已經同意接手養護。」,由此可見,公訴人指稱之○○○區○○道路與原設計不符」,係因重劃會依其與新榮里里民達成之前開協調共識施工,造成計劃道路開闢完成後較原先送桃園縣政府核定之計劃道路退縮二.五米,桃園縣政府地政局重劃課不明究竟,故在驗收時認與重劃會原先送桃園縣政府核定○○○區○○道路開闢之原始計劃不符,容有疑義,乃要求重劃會提出說明○○○區○○道路之開闢與重劃會與新榮里里民達成之前開協調共識完全相符,而系爭公文之內容主要亦僅表○○○區○○道路業已施工完成,且確已依重劃會與新榮里里民先前達成之協調共識退縮二.五米開闢,該等內容俱屬實在,被告尤無偽造之動機,況即如公訴人所言,被告係在向乙○○里長借得公印後,私自在系爭公文上用印,然刑法所處罰之偽造文書罪,須同時具備有形偽造與無形偽造二者為要件,即必須文書之名義人非屬真正,同時內容亦欠真實,始足當之,本件之系爭公文之內容既屬真實,即無偽造之可言,本亦無推敲系爭公文末端之公印是否為被告所盜蓋或乙○○里長親自所蓋或被告在乙○○里長之授權下所蓋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證被告右開犯行,衡諸首開法條及判例要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曾雨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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