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8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859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柒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96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年利率百分十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叁萬叁仟伍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96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按約定書之約定,雙方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合先陳明。
(二)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9日向原告申請貸款,訂約額度新台幣(下同)174,917元正,借款期間自94年11月9日起至96年11月9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息,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須自遲延日起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此有借款契約書可稽。惟被告自96年1月1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積欠貸款本金137,525元整及利息、違約金等,依據借款契約書共通條款第二條之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就全部本息及相關費用為清償。
(三)被告亦於92年1月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延滯日起六個月內(含)按月計付新台幣600元計算之違約金(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一條)。被告自93年1月13日起至96年2月9日止共消費記帳新台幣433,517元正未按期給付。為此請求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申請書及借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用卡消費明細表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兩造間借款契約書第11條約定,兩造就本件訟爭事件,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1月9日向原告申請貸款,訂約額度174,917元正,惟被告自96年1月1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計欠本金137,525元及利息、違約金等,依據借款契約書共通條款第二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另被告於92年1月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至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然被告自93年1月13日起至96年2月9日止共消費記帳新台幣433,517元正未給付等前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申請書及借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用卡消費明細表各一件為證。被告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本件被告與原告訂立理債貸款契約後,均未依約償還,尚欠如
主文所示金額未還,參照前開說明,原告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遠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書記官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