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6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6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604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劉皓中 被告甲○○原名: 沈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貳仟捌佰參拾壹元,其中新台幣肆萬玖仟元部分,自民國95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中新台幣肆拾壹萬玖仟壹佰貳拾伍元部分,自95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本件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及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下稱約定書)第9條規定適用合意管轄。
(二)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月29日向原告請領MASTER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查被告至95年11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52,700元未給付,其中49,000元為消費款,2,201元為循環利息,1,499元為依契約條款計付之違約金,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5年11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 沈星耀 於95年2月3日向原告借款430,000元,約定分72期攤還,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惟被告於借款後至95年11月23日止,即未依約清償款項,尚餘450,131元(其中本金為419,125元,利息為24,401元,違約金為6,605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5年11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依約定書第4條第2款之規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交易明細表、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約定書第25條及約定書第9條規定,兩造就本件訟爭事項,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月29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MASTER信用卡至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另於95年2月3日向原告無款430,000元未依約清償,至95年11月23日止尚欠如聲明所示金額未按期繳付,依約被告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等前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交易明細表、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被告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第250條第1項分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記帳消費,又向原告借款,均未依約償還,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未還,參照前開說明,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遠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書記官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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