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12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74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1年6月19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嗣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2月13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84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95年4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5月20日下午6時許,在案外人 王春福 位於臺北市○○區○○○道○○○巷○○弄○○號2樓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蒸餾水稀釋裝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6年5月22日下午10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案外人王春福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4小包(淨重:1.9公克)、分裝勺1支、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3支、止血帶1條等物,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之反應,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6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在卷可稽(偵卷第42頁),並有案外人王春福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4小包(淨重:1.9公克)、分裝勺1支、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3支、止血帶1條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因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1年6月19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嗣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
2月13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綜此,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其抗拒毒品之意志力顯然薄弱,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個人之身體、健康,且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尚稱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4小包(淨重1.9公克)、分裝勺1支、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3支、止血帶1條等物,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該查獲地係案外人王春福之住處,而案外人王春福被查獲當時亦因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753、1793號提起公訴,此有該起訴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頁),顯見上開扣案物品尚非被告所有,本院即無從為宣告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