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625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開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九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為交換 王裕元 所持有之另紙支票(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三日)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一日、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十二萬九千六百元之支票一紙並交付與王裕元,甲○○明知其所簽發之上開支票並未遺失,竟因王裕元所交付之上開支票無法兌現且無法聯絡王裕元而基於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二月十日,在新竹市○○路○段○○○號之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光復分行,以遺失為由辦理前所簽發上開支票之掛失止付手續,並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未指定犯人向有偵辦犯罪職務之新竹市警察局誣告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並於前開侵占遺失物案件經裁判確定前在本案偵查程序中自白犯罪,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 劉宜宗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所簽發之上開支票、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客戶往來明細表、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所發函文函覆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立法院通過修正,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就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罰金刑部分,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修正,上開規定法定刑之最低法定刑度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經比較上開法律變更之情形,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據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前之上開刑法規定,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查被告業於本案偵查中即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前開犯罪事實,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應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坦白承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係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犯罪動機尚為單純,持票人即證人劉宜宗於警詢中亦表示並未遭受損失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易科罰金部分,新刑法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要件,並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原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刪除生效)規定之銀元一百元至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是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本案被告係於九十五年二月十日犯前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因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亦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併與宣告減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
主文。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唐于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