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司票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票字第88號聲請人 吳秋月 即鋒源廣告材料行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邱懷諄 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5年7月31日簽發之支票2紙,內載金額分別為新臺幣260,000元及新臺幣90,000元,經聲請人向相對人催討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及借據(均影本),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助長本票流通及索償性,使本票執票人得利用便捷之非訟程序以達求償目的。如執票人所執之票據並非本票,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本件經核,聲請人係提出相對人簽發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聲請本院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該票據既非票據法所規定之本票,自不得依同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聲請人前揭聲請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
司法事務官李建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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