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65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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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65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訴字第6513號原告乙○○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及第116條、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即正確之被告姓名、地址、合法之法定代理人;請原告敘明是否對甲○○、 金佩瑜 及張凱維列名為被告;並提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之合法之法定代理人。)、㈡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對被告所為請求之具體內容)。
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原告敘明被告應為回復名譽之方式及內容為何,如登報道歉應載明應刊登版面及應刊登之內容文字,如為精神慰撫金則給付之數額。又如為金錢等財產上之請求者,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欲請求之數額計算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並於扣除已繳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元後補繳不足之裁判費;如為登報道歉等非財產上請求則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繳交裁判費3,000元;如以上兩者並為請求時,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
三、如有其他被告,請一併提出該被告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之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四、按他造人數提出起訴狀及附屬文件繕本。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書記官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