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70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撤銷調解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訴字第7007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著有規定。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再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於起訴狀中載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必要事項,致本院無法確認本件審判之範圍。又觀諸原告提出之起訴狀,僅能查知本件係因財產權涉訟,尚未能確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裁判費數額。是原告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因該等欠缺可以補正,本院乃於98年11月18日裁定命原告無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之,原告業於同年月25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書記官吳鸝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