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232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記帳士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2322號原告甲○○被告財政部代表人乙○○(部長)上列當事人間記帳士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98年11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8年11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迄未補正繳費,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蔡進田
法官黃清光法官闕銘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
書記官黃倩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