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7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7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76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具保人許俊男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犯傷害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8年度執聲沒字第1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具保人許俊男因犯傷害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四仟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95004306號),爰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以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前項受刑人,得依第七十六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逕行拘提,及依第八十四條之規定通緝之。
三、經查:被告即具保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該署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逕行拘提代為執行,亦經各該署檢察官依法派警拘提被告均為無著,致無法代為執行,固有送達證書三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二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拘提函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回函各一份、拘票暨拘提報告書二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一紙、保證金收據影本一紙在卷可稽;且被告現未於看守所羈押或監所執行,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惟查,聲請人命被告於97年7月18日到案執行之傳票,係於97年7月2日郵寄送達至被告臺北市○○區○○路○○○號之居所,嗣聲請人認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然觀之執行卷宗並無司法警察依法執行拘提之相關資料,尚無從證明聲請人已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傳喚拘提被告無著,是自無從證明被告有拒絕本案執行而有逃匿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沒廿具保人即被告之保證金。從而,本件聲請意旨以被告逃匿為由,聲請沒入保證金,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幼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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