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繼字第4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繼字第488號聲明人丙○○
號15丁○○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乙○○
戊○○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繼承權之拋棄以繼承人為限。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之順序定之(民法第1138條規定參照)。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1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97年12月5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爰依法檢呈繼承權拋棄書、繼承系統表、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 于立思 係於民國97年12月5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中,子輩繼承人乙○○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業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而聲明人丙○○、丁○○為乙○○之子女,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本件被繼承人之子輩繼承人中乙○○人雖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但被繼承人之子輩繼承人尚有第三人即 于紀斌 ,是以子輩繼承人乙○○之應繼分應歸屬於同為子輩繼承人即于紀斌,親等較近之繼承人並無死亡亦未喪失繼承權,則親等較遠之本件聲明人丙○○、丁○○等則非屬繼承人,是渠等逕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朱曉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書記官陳美琳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