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29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29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7404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甲○○、乙○○二人與 張聰明 、 張良銘 (按張聰明、張良銘2人,涉犯本件賭博罪案件另行以95年度簡字第515號判決有罪在案)等人於民國94年10月8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巷旁之「尼加拉瓜公園」內之涼亭之公共場所,利用象棋、骰子為賭具,以俗稱「肉龜(臺語)」之方法賭博財物,即由賭客輪流作莊,再由賭客擲骰子決定拿取象棋之順序,互約每次每人抽象棋4顆,「將、帥」為1點;「士、仕」為2點,依此類推計算點數,依比大小方式與輪值莊家對賭,每次押注新臺幣(下同)100元,由點數大者贏取賭金。迨於94年10月8日下午1時20分許於上開地點,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象棋1副、骰子3顆及在賭檯處之款項100元,復在張聰明、甲○○、張良銘、乙○○身上分別起出其等預備供賭博所用之資金1,000元、
400元、3,000元、46,700元(共51,100元,連同上開賭檯處之款項100元,共計51,200元,聲請書誤載為63,200元,應予更正)等物,因認被告甲○○、乙○○二人涉犯有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賭博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案件」,自包括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435號、30年上字第2244號、30年上字第2747號、49年台非字第20號、60年台非字第77號等判例皆明揭斯旨。再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之時點,係以最後事實審法院宣示判決日為準,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8號判例亦著有明文。次按連續犯必須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客觀上需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時,始能成立,所謂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即指該項犯罪行為,客觀上雖有次數可分,而在犯人主觀上不外出於一個犯意之連續進行,即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之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進行而言,最高法院22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5803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
1日起施行,其中與本件有關部分之第2條、第56條均業已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被告之行為時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被告乙○○與甲○○二人基於賭博之犯意,於94年11月26
日下午2時50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巿集賢路之「尼加拉瓜公園」公共場所內,與不詳之成年人利用骰子及象棋為賭具賭博金錢,其賭法為輪流做莊,每次押注新臺幣(下同)10元等不等金額,賠率為下注多少即賠多少,以象棋輪序大小、顏色(紅色贏黑色)隨機比輸贏結果。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骰子
3顆、象棋28顆及在賭檯處之330元,復在乙○○、甲○○身上分別起出其等預備供賭博所用之資金300元、200元等物,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速偵字第161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於94年12月30日以94年度簡字第5995號各判處罰金3千元,並於95年2月23日判決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開刑事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憑。
(二)、本件被告2人賭博之時間,與上開本院94年度簡字第5995
號刑事確定判決之被告2人賭博犯行,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且犯罪時間係在前案犯行之前,相隔僅1個多月,為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甚明。被告二人所犯本件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賭博罪與前開被告二人前開已判決確定之賭博罪,顯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同一案件,即為前案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首開說明,本件自應為諭知免訴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坤地
法官李麗珠法官許映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