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6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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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6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61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民國95年9月19日為之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7月13日上午1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街○○○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後竹圍街175巷與後竹圍街175巷3弄交岔路口時,因貿然左轉至後竹圍街175巷3弄,致與沿後竹圍街175巷3弄直行由 陳瑞琦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以異議人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掣單舉發,異議人嗣於95年8月24日到案提出申訴,復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向原舉發單位查證後認異議人違規屬實,遂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
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當時異議人已由轉彎車道進入直行車道,並已在直行車道行進逾20公尺,後方車輛才自異議人後方追撞,此情形異議人已告訴值勤警員,且本件事故經調解委員會調解時對方亦承認其過失,本件實際情形與罰單上所載異議人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情形不符,為此不服原裁決處分,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處分。
三、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次按汽車駕駛人違反第48條之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一)、異議人於95年7月13日上午1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街○○○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後竹圍街175巷與後竹圍街175巷3弄交岔路口,左轉至後竹圍街175巷3弄時,與沿後竹圍街175巷3弄由東往西方向直行,由陳瑞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擦撞情事,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以異議人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事由掣單舉發乙節,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5年7月22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
(二)、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駕車與陳瑞
琦發生交通事故,惟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辯稱:當時異議人已由轉彎車道進入直行車道,且已在直行車道行進逾20公尺,是對造車輛從異議人後方追撞才發生車禍云云。惟查:
1、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車與陳瑞琦發生交通事故等情,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95年11月1日北縣重交字第0950050943號函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2張等資料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2、又就本件車禍事故後異議人及陳瑞琦之車損狀況而言,異議人於警詢中自陳:所騎乘輕型機車第1次撞擊之部位為右側車身等語;陳瑞琦則於警詢中供稱:駕駛自用小客貨車第1次撞擊之部位為左前車門等語,有前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95年11月1日北縣重交字第0950050943號函所附異議人及陳瑞琦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憑,則依上開跡證判斷,應係直行之陳瑞琦小客貨車之左前車門,撞擊左轉之異議人機車之右側車身而肇事,異議人機車受撞點既係在車身右側處,並非在機車後方,顯見係異議人開始左轉,尚未轉進直行車道時即與陳瑞琦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即若係異議人已轉進直行車道後始遭陳瑞琦駕駛之車輛自後方追撞,其受撞點應係在其機車右後方才是,從而,異議人辯稱其是轉進直行車道後遭方車輛追撞云云,自不足採。
3、又異議人於95年7月13日警詢中稱:「(問: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不知道,採取煞車措施。」等語;另陳瑞琦於警詢中稱:「(問: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發現對方約6公尺,我採取按喇叭,煞車及閃避措施。」等語,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而依異議人上開所陳情節,異議人在撞擊前並未注意到對方車輛,顯見異議人騎乘機車行經上述交岔路口時,未於路口暫停並觀察右側直行車輛之動態,而採取適度之避讓動作。故異議人顯於騎乘上開機車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未暫停讓右側直行車輛先行,即冒然搶先左轉,其行為顯已該當「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輕型機車轉彎時,,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事實已臻明確。原處分機關引用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尚無不當,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慧儷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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