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勞上易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勞上易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勞上易字第12號上訴人展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 律師
楊靖儀 律師 陳正男 律師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4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岡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在原審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2年6月16日受僱於上訴人擔任軌道安裝工程領班,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
5萬5千元,依兩造定期勞動契約之約定,任用期間為自92年6月16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或臺灣新幹線軌道工事共同企業體(下稱TSTJV)T230軌道工程完工止,伊依勞動契約盡職工作,詎上訴人竟於94年2月2日以「員工終止僱用通知書」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通知伊於收到通知書後三日內辦妥離職交接手續。惟依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定期契約屆滿後勞工繼續工作而僱主不即表示反對意思者,視為不定期契約,而伊於93年12月31日契約期限屆滿後仍繼續工作,上訴人並無反對之意思,且伊之員工出入證有效期限係自93年12月23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足見兩造勞動契約已由定期契約轉變為不定期契約,雙方仍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片面終止勞動契約自屬違法。退萬步言,縱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已終止,惟上訴人仍應給付伊積欠之預告工資、資遣費、工作完成獎金、年終獎金及特別休假獎金共計28萬7,220元:㈠預告工資:伊自92年6月16日起至94年2月2日止年資計1年8月,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上訴人應給付伊預告工資3萬6,666元(55,000×20/30=36,666)。㈡資遣費: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上訴人應給付伊資遣費9萬1,666元(55,000×20/12=91,666)。㈢工作完成獎金:依兩造勞動契約第15條約定,上訴人應按被上訴人契約期間之工作績效及出勤狀況,發給伊相等於1個半月個人基本月薪以內之完成獎金,故上訴人應給付伊8萬2,500元(55,000×1.5=82,500)。㈣年終獎金:上訴人為事業單位,而被上訴人數年來於工作上盡力完成任務,並無任何過失,依勞動基準法第29條規定,上訴人至少應給付伊年終獎金5萬5,000元。㈤特別休假獎金: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3款及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規定,上訴人應給付伊2萬1,388元(55,000×20/12×7/30=21,388)。其先位之訴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自民國94年2月3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萬5千元,及自每月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備位之訴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8萬7,220元(即上開預告工資36,666元、資遣費91,666元、工作完成獎金82,500元、年終獎金55,000元、特別休假獎金21,388元)及自94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原審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勝訴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依兩造所定勞動契約第1條約定:「契約期限自92年6月16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或TSTJVT230軌道工程完工止,契約期滿時若有需要得以經雙方同意另立新約」,可知本件勞動契約有二個時點均得認定契約期滿,第一個時點為93年12月31日,第二個時點為TSTJVT230軌道工程完工時,良以伊公司雖預估此項特定性工作之完工時點為93年12月31日,然完工日期依一般工程施作經驗法則,無法預估十分準確,故約定第二個契約屆期時點,倘本件工程完工時點於93年12月31日前屆至,伊得提前通知終止契約,倘完工時點於93年12月31日後屆至,則以93年12月31日為契約期滿日,因本件工程於94年1月31日完工,自應以94年1月31日為契約期滿日,伊雖於94年2月2日始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勞動關係,然依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3項規定,特定性工作並不適用視為不定期契約之規定,故伊所為之終止契約,尚符合兩造特定性工作定期契約之約定,自屬合法終止。又被上訴人自93年11月1日起至93年12月12日止,於工作時間中未經准許擅離職守,構成兩造勞動契約第11條乙項(d)款之規定,伊公司亦得依兩造勞動契約第16條戊項規定,終止契約。至被上訴人之ID卡有效期限雖至95年12月31日,然該ID卡並非伊公司所製發,而是TSTJV為工作人員出入所製發,與本件勞動契約之期限無關。又依勞動基準法第18條及兩造勞動契約第17條乙項,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勞工無請求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之權利。而被上訴人於契約期間工作績效及出勤狀況不佳,依兩造勞動契約第15條之約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工作完成獎金。再被上訴人並無請求年終獎金之請求權基礎,且其駕駛重機械違反規定,顯有過失,自不得請求年終獎金。另本件工程已結束,雙方亦未再續約,依兩造勞動契約第10條約定,被上訴人並無特別休假之權利,況伊已於94年1月薪資額外支付被上訴人4萬8,125元,已善盡雇主照顧員工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92年6月16日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擔任重機械領班,每月薪資55,000元,兩造勞動契約約定之任用期間自92年6月16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或TSTJVT230軌道工程完工止。
(二)被上訴人於契約期間由軌道安裝工程領班改派雜務工作,經上訴人於94年2月2日以員工終止僱用通知書,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並於94年1月份薪資加發48,125元予被上訴人。
五、查依兩造所為主張與抗辯,本件兩造所爭執者為:㈠兩造所簽訂之勞動契約,是否已由定期契約變更為不定期契約?㈡兩造勞動契約是否已因契約第1條之約定而終止?經查:
(一)兩造所簽訂之勞動契約,是否已由定期契約變更為不定期契約?
1、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定期契約屆滿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不定期契約:一、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對意思者。二、雖經另訂新約,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90日,前後契約間斷期間未超過30日。前項規定於特定性或季節性之定期工作不適用之」,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可知特定性工作之定期契約,並無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對意思即視為不定期契約規定之適用。所謂「特定性工作」,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4款之規定,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而言,詳言之,即某工作標的係屬於進度中之一部份,當完成後其所需之額外勞工或特殊技能之勞工,因已無工作標的而不需要者是(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勞資二字第0011362號函意旨參照)。
2、依兩造勞動契約第1條約定:「契約期限:自92年6月16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或TSTJVT230軌道工程完工止,契約期滿時若有需要得以經雙方同意另立新約」等語,此有兩造簽訂之定期勞動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頁至第17頁),足見兩造之勞動契約乃定有期限,且該勞動契約之工作內容為TSTJVT230軌道工程,是由被上訴人所從事之工作內容及性質觀之,TSTJVT230軌道工程完工後,被上訴人即無工作標的而屬額外勞工,核其性質,自應屬於特定性之定期工作。被上訴人既係從事特定性之定期工作,則依上開說明,自無因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對意思即視為不定期契約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勞動契約於93年12月31日期滿,伊於94年1月後去上班,本件勞動契約應視為不定期契約云云,尚非可採。
(二)兩造之勞動契約是否已因契約第1條之約定而終止?
1、依兩造所定勞動契約第1條約定:「契約期限:自92年6月16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或TSTJVT230軌道工程完工止,契約期滿時若有需要得以經雙方同意另立新約」等語(見原審卷第12頁至第17頁),而兩造所定之勞動契約為定期契約,且不得因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對意思即視為不定期契約,已如前述,則於契約所定之期限屆滿時,契約即歸於消滅。查,本件勞動契約第1條所約定之契約期滿期限,其一為93年12月31日,另一則為TSTJVT23
0軌道工程完工時,雖約明二個時點,然以定期契約期限屆滿即當然消滅之性質觀之,此二時點應無從併存而須擇其一,被上訴人既於93年12月31日以後仍繼續工作,上訴人亦繼續支付薪資予被上訴人,而上訴人係於94年2月2日始以工程完工為由發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契約,有被上訴人提出之94年1月份薪資表及員工終止僱用通知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8至19頁),自應認兩造係以TSTJVT230軌道工程完工時為契約之期滿時點。
2、查被上訴人任職於上訴人公司,原擔任WB4-2軌道安裝工程領班工作,有「員工終止僱用通知書」可證(見原審卷第18頁);而T230主線軌道鋪設工程分為WB4-1及WB4-2,被上訴人所從事之WB4-2工程係於94年1月10日完工(94年1月13日初驗完成,94年2月17日複驗完成),另WB4-
1工程亦於94年1月17日完工(94年1月20日初驗完成,94年2月17日複驗完成)等情,此有台灣新幹線軌道工事共同企業體(TSTJV)95年7月2日致上訴人函可稽(見本院卷上證二),足見TSTJVT230軌道工程,確已於94年
1月10日及94年1月17日完工,則依兩造所定勞動契約第
1條之約定,應係於94年1月17日契約所定之期限為期間屆滿,從而,上訴人於94年2月2日以合約屆滿為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即屬有據,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工程在94年
2月2日尚未完工云云,殊無可採。另被上訴人以其所持之ID卡有效期限,一張記載為2004年(93年)12月23日至2005年(94年)3月31日,一張記載為至2006年(95年)12月31日止(見原審卷第59頁),主張該日期為上訴人有意超越兩造定期契約之期限,顯見兩造勞動契約屬不定期契約云云。然查該ID卡並非上訴人公司所製發,而是TSTJ
V所製發之工作人員出入證明,顯尚與本件勞動契約之期限無關,被上訴人此項主張並無可採。
六、依上所述,兩造勞動契約約定之契約期限,既係於TSTJVT230軌道工程於94年1月17日完工時屆滿,而上訴人於94年2月2日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給付被上訴人94年1月份之薪資67,604元及加發48,125元,自屬合法。又依勞動基準法第18條第2款規定,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而兩造所定勞動契約第17條乙項亦約定:「倘於本契約期限屆滿,甲、乙任一方不願再續約時,甲方(即上訴人)均不發給乙方(即被上訴人)資遣費」等語(見原審卷第16頁背面)。本件既係定期勞動契約,又屬期限屆滿,上訴人不願再續約之情形,則依上開規定與契約約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預告工資3萬6,666元,資遣費9萬1,666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次依兩造所定勞動契約第15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於本契約期限內,按乙方(即被上訴人)契約期間內之工作績效及出勤狀況,發給乙方相當於一個半月個人基本月薪以內之完成獎金」(見原審卷第15頁背面)。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自93年11月1日起至93年12月12日止,於工作時間中未經准許擅離職守,違反兩造勞動契約第11條乙項(d)款之約定,被上訴人在職期間之工作績效及出勤狀況不佳,自不得請求工作獎金云云,提出經被上訴人簽名之該公司93年10月、12月份「員工時間表(TIMESHEET)」影本2紙為證(見原審卷第47、48頁),被上訴人在原審雖稱其有向工地經理請假云云,但未據其提出請假之證明,自無可信實,堪認上訴人所稱有據,則被上訴人請求工作完成獎金8萬2,500元與年終獎金5萬5,000元部分即無依據,不能准許。另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給予特別休假之情形為「本契約期限屆滿後如雙方同意續約時」,本件兩造既未續約,自無特別休假,則被上訴人請求特別休假獎金2萬1,388元部分,亦屬無據。
七、綜據上述,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勞動契約已於93年12月31日期滿,上訴人仍繼續僱用被上訴人,系爭契約已由定期契約變更為不定期契約,雙方勞雇關係仍然存續,上訴人片面終止契約乃屬違法云云,為不足採。上訴人抗辯系爭勞動契約所約定之TSTJVT230軌道工程確實已於94年1月31日前全部完工,其得依兩造勞動契約第16條戊項規定終止契約云云,為有理由。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上訴人應自民國94年2月3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萬5千元,及自每月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其備位之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8萬7,220元,及自94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依上開先位請求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本判決之基礎不生影響,自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金石法官林紀元法官林健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張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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