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家聲字第3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聲字第399號聲請人甲○○
號上聲請人就本院審理96年度家訴字第153號分割遺產事件,聲請為原告 林源智 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於丙○○對 林茂富 為訴訟行為時,為丙○○之特別代理人。
事實及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係鈞院審理96年度家訴字第153號案件時原告林茂富之子,因丙○○經長庚醫院診斷為重度失智病患且伴隨癲癇症狀,為無訴訟能力人,但目前丙○○尚未宣告禁治產而無法定代理人,恐致久延訴訟程序而權利受損,為此聲請選任丙○○之女乙○○為丙○○之特別代理人。
三、經核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殘障手冊,應可認其主張屬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宏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洪生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