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3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奕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1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奕家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奕家於民國104年9月14日5時1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巷○○號前,見朱 劉佩珍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蔡育政 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為蔡育政之母 蔡方富美 所有)、 劉永富 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劉永富之母劉李金葉所有)停放於該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趁四下無人之際,接續以自備鑰匙開啟或徒手扳開上開3輛機車坐墊,著手竊取機車置物箱內財物,然因無法成功開啟蔡育政之上開機車之坐墊,而 朱劉佩珍 、劉永富之上開機車置物箱內並未放置值錢物品,陳奕家因而未能得逞。 嗣朱 劉佩珍於翌日上午發現其上開機車置物箱有遭翻動之跡象,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奕家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劉佩珍、被害人蔡育政、劉永富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2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接續以自備鑰匙開啟或徒手扳開上開3輛機車坐墊,翻找告訴人朱劉佩珍、被害人蔡育政、劉永富之機車置物箱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且時間、地點緊接,侵害同種類法益,在法律評價上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並同時觸犯3次竊盜未遂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同一重之竊盜未遂罪論處,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3竊盜未遂罪,為犯意各別,容有誤會。另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24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以103年度簡字第514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以103年度簡字第436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4年6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而後減之。聲請意旨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謀取生活所需,竟貪圖利益,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實為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行竊之手段、自述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持以行竊之鑰匙並未扣案,顯難特定,應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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