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6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6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6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朱哲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31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哲諱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哲諱因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至附表編號2則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乃屬現行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仍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紙(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聲字第3146號卷)附卷可考,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至附表編號1之一罪所處有期徒刑7月,雖於民國105年9月11日執行完畢,惟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各案之執行刑,其前已執行部分,僅應予扣除而已,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仍得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僅本件所定執行刑,應扣除前已執行部分而已,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劉旻葳附表:受刑人應定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三人│有期徒│104年9月11日│本院104│105年1月29日│本院104│105年3月2日││││以上│刑柒月││年度訴字││年度訴字│││││共同│││第883號││第883號│││││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2│修正│有期徒│104年10月9日│本院105│105年7月15日│本院105│105年8月9日││││前藥│刑伍月││年度訴字││年度訴字│││││事法│││第271號││第271號│││││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轉讓││││││││││禁藥││││││││││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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