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小上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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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小上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小上字第137號上訴人 龍興宮 法定代理人 林金石 訴訟代理人 王森榮 被上訴人 蔡元昌 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盛山 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民國105年10月13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小字第166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參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而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4年6月16日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即被告每月以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2,236元承租被上訴人即原告所有位在高雄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同時約定若申報地價有所調整,上訴人同意按調整後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調整租金,租期自104年5月1日起至109年4月30日為止,共計5年(下稱系爭租約)。又系爭土地於105年度申報地價固為每平方公尺2萬4,600元,然鄰地同區段445地號於同年度申報地價僅為每平方公尺1萬6,400元,二者間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價差高達8,200元,顯見被上訴人有惡意提高申報地價之情。再者,法院斟酌實情後若認公告地價較自行申報地價為準確時,本得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於年息百分之十限度內調整租金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經查,細繹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無非係爭執被上訴人有惡意提高申報地價導致系爭租約租金過高而應予酌減等事實,然此本屬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上訴人乃就原審為事實認定及證據斟酌、取捨之當否加以指摘,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況且,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等規定,分係針對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城市地方房屋租賃所為租金最高限額規定,本與本件單純土地租賃無涉,更非賦予承租人得據此等規定請求酌減租金之權利,故上訴意旨爰引上開規定主張系爭土地租金有過高情事而應予酌減,亦屬無據。此外,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但其租賃定有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42條固定有明文。然本件系爭租約既定有租期,而非屬不定期租賃,參諸上開條文但書規定,上訴人亦無從依該規定請求酌減租金,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且其所執上訴理由亦屬無據,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要難認係屬適法,自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鄭峻明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鄭淑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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