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8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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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8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5914號、105年度偵字第16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銘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IPHONE(IMEI型號:分別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共貳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共新臺幣肆萬陸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黃國銘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0年7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5年1月4日上午11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街○○○○○○號地下室之「傑克撞球場」內,趁 林映萱 將行動電話放置於選手休息室內桌上充電,而疏於看顧之際,徒手竊取林映萱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支(廠牌:IPHONE664G、IMEI:000000000000000號、價值新臺幣(下同)約2萬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
㈡、復於105年5月8日下午5時1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大統百貨和平店」9樓膳魔師專櫃,見該專櫃人員 蔡雅玲 將行動電話置於專櫃內電腦桌下方夾層而疏於看顧之際,徒手竊取蔡雅玲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支(廠牌:IPHONE6SPLUS、IMEI:000000000000000號、價值約2萬6,0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
㈢、嗣因林映萱、蔡雅玲報警處裡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國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映萱、蔡雅玲於警詢中之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IMEI:
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詳細資料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國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生活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且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前開累犯不重複評價),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又所竊取之財物業經變賣後花用殆盡,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犯罪所生損害均未獲填補,量刑自不宜過寬。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前述新法之相關規定,並有獨立之效果。查本件被告犯罪所得即未扣案之IPHONE手機2支,其價格分別為20000元、26000元,業據告訴人林映萱、蔡雅玲證述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共46000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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