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7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6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同案被告 黃鎮海 (黃鎮海部分另案經本院於民國94年8月18日以94年度訴字第113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於94年10月3日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3年8月10日下午3時5分許,由被告騎乘黃鎮海所有,未懸掛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黃鎮海,行經桃園縣○○鄉○○路○段、福興街口,見被害人乙○○獨自行走,認有機可趁,而自後方接近被害人乙○○,由黃鎮海徒手搶得乙○○攜帶手提包1只(內有渠所有之現金新臺幣2,900餘元、易利信牌3618型行動電話
1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聯邦商業銀行現金卡暨金融卡、郵局提款卡、國民身分證、健保IC卡各1張),旋逃離現場(被告所涉搶奪罪嫌部分,前經檢察官於95年1月31日以94年度偵字第169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而,共同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不詳時間,持其等搶得之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利用臺北縣板橋市○○○路、中正路某2處便利商店內附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以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誤認係被害人乙○○預借現金,而接續支付現金1萬元、1萬元、3,
000元、3,000元、3萬元、1萬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於94年2月
2日大幅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改採從舊從輕原則。又此次修正,廢除第55條條牽連犯及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雖非直接關乎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均屬刑罰之重大更迭,詳言之,其對行為人之論罪科刑已有變易,並影響法院對行為人刑罰裁判之法律效果,故為法律變更之一種。修正前牽連犯及連續犯之性質,通說認為乃該當於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僅立法上,採裁判上一罪主義,於刑法修正後,其相類情形,通常屬數罪併罰類型,依本件事實之情狀亦屬之。基此,相較於修正前後之科刑範圍,以舊法有利於被告,合先說明。
三、查被告就其與同案被告黃鎮海於上述時、地,所涉本件搶奪及於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乙情,坦誠不諱,除經被害人乙○○於本院中指證綦詳外,尚有中國信託銀行93年8月份VI
P消費明細收費收執表附卷得佐,是被告之前揭自白,應合於事實,堪為信取。惟被告前於93年9月10日下午2時40分許,搶奪被害人 蔡雪娥 財物乙案,經本院於同年10月14日以93年度簡字第464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同年11月12日確定,有該本院前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本件被告搶奪被害人乙○○財物之犯行,與前案搶奪犯行間,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依上述刑法修正前通說見解,乃係出於概括犯意所為,屬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之連續犯,應以一罪論,是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故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5年1月31日以94年度偵字第1693
2號,就此部分,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參),洵屬可採。又本件被告於實施搶奪被害人乙○○財物時,即已預見或可搶得信用卡等物,並欲進而以輸入查悉密碼之不正方法詐取財物乙節,已據被告供明在卷,則足見被告本件所犯搶奪及以不正方法詐取財物等犯行,乃本於同一犯罪計畫,且有手段與目的間之牽連關係,從而,本件被告所涉以不正方法詐取財物罪部分,復為本院93年度簡字第4640號刑事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海祥
法官汪怡君法官朱敏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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