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85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三一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係民和保全公司所聘僱之警衛,派駐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旁「快樂花園」建築工地,負責維護工地安全之工作,因積欠卡債,竟勾結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上午四時許,趁乙○○值班時,由丙○○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乙○○之協助下,進入上址工地後,即持原置放於工地,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乙炔噴槍,將施工所用之鋼筋切割後,再由乙○○搬上小貨車,計竊得鋼筋四公噸(約值新臺幣六萬八千八百元),同日上午五時許,正欲離去時,適為巡邏之警員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丙○○對於上揭竊盜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快樂花園」建築工地包商甲○○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查獲之警員 邱進坪胡凱琳 書立之查緝報告書可按,復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照片六幀足資佐證,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所謂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自始攜帶或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經查,被告持用切割鋼筋之乙炔噴槍,係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且有行兇之可能性及危險性,此有卷附現場照片可考,係屬於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指之「兇器」無疑。核被告等攜帶兇器竊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所謂科刑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之同一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本件起訴事實,漏未載明被告等以乙炔噴槍切割鋼筋竊盜之內容,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犯罪嫌,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修正後之刑法),刑法第二十八條有關共犯之規定已經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將原條文之「實施」修改為「實行」,為法律之變更,惟本件被告等就上揭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乙○○任保全人員,原應盡職維護工地安全,竟串謀外人竊取所維護工地之財物,嚴重違背職責,惡性非輕,且被告二人攜帶兇器竊取工地之鋼筋,已影響社會安寧,所竊得之財物為六萬餘元,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等持以竊盜之乙炔噴槍,係在工地隨手取得,非被告等人所有,業據被告等供明在卷,雖係供被告等犯罪所用之物,惟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不合,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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