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15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15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524號聲明異議人即被告甲○○上列聲明異議人因恐嚇等案件(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30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被告甲○○之父乙○○於民國97年5月9日本院開庭時遞狀 陳明 為被告之輔佐人,詎受命法官竟以被告無言語障礙而予拒絕,爰依刑事訴訟法288條之3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被告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陪同在場,為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3項所明定。倘被告並無上開障礙情形,則被告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於起訴後,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之輔佐人,始符程序。
三、經查:㈠被告因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18、1674、206
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306號受理在案。
㈡本院受理上開案件後,於97年5月9日上午11時進行準備程序
,並通知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鄭斌濟律師到場。而查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3項所定應有被告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陪同在場之事由,故本院於該準備程序並未通知被告之父到場,被告之父亦非本院該日行準備程序時應到場之人。
㈢倘被告之父欲陳明為被告之輔佐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
1項所定,應另向本院以書狀陳明或俟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之輔佐人。被告之父於本院97年5月9日上午11時行準備程序時,在旁聽席要求為被告之輔佐人,與上開規定並不相符,受命法官未便受理,於法自無不合。
四、從而,被告以受命法官未於準備程序准其父為其輔佐人聲明異議,其異議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於被告於其聲明異議狀後另附其父乙○○陳明為被告之輔佐人狀,既係向本院遞送之陳明狀,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將於嗣後行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依法通知該輔佐人到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鄧振球法官林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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