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83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就中華民國92年4月22日本院91年度訴字第8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仟玖佰伍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判決確定,伊支出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5萬20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1/10,為此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82號判決確定,聲請人因該訴訟支出裁判費4萬9,500元,業據聲請人提出民事訴訟費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6頁),依本院91年度訴字第82號判決主文第3項,訴訟費用由被告 林志達 、被告乙○○(即相對人)連帶負擔1/10(見本院卷第10-13頁),故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4,950元。又當事人得請求確定之訴訟費用,應以民事訴訟費用法所明定之費用為限,例如郵電費、登報費、證人及鑑定人之到庭費等,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負擔伊所支出之國稅局規費云云,雖提出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債權人查調債務人課稅資料服務費收據聯(見本院卷第4-5、7頁)為證,惟非民事訴訟費用法所稱之費用,即非本件所支出之費用。
四、綜上說明,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950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劉勝吉
法官連正義法官滕允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書記官李翠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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