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8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800號抗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乙○○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18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522條第1項規定聲請假扣押,惟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不得為之,且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釋明有所不足,法院方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乙○○為假扣押,固提出信用卡申請書與
約定條款影本及應收帳款明細表,釋明其請求權。然而,抗告人就其假扣押之原因,雖主張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但所提電話催收紀錄僅能釋明相對人有未依通知繳款之事實,另所提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僅能證明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業經他債權人聲請為假扣押查封登記,而所提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則僅能釋明相對人於97年1月前向各銀行借款情形及於97年3月7日前向各銀行繳納信用卡帳款情形,至於其借款及使用信用卡消費之用途則不明,均難遽認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情事。何況相對人積欠抗告人之債務係97年1月以後之信用卡消費款新台幣(下同)10,496元,連同循環信用利息與違約金,合計僅12,105元(參見原審卷第10頁之帳務資料查詢單及第14頁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亦難認若不立為保全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抗告人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其聲請假扣押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人聲明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呂太郎法官林玲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書記官倪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