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869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號(現另案於台灣新竹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3號,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0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共同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伊有 撿拾橫阻在路上之白鐵管2支放在機車腳踏板上,但並未竊取其他物品云云,惟查案發當時在場巡視埋伏之證人 詹德 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與其子 詹益修 到堤防邊等著,就發現被告騎乘機車搭載 黃治民 (已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在案)進去那條路,後來就看到他們騎機車,腳踏板有載運鐵管、鋁梯,我、詹益修就出去攔住他們二人,就是在庭的乙○○騎車,被告二人都說這些東西是他們撿的,後來由我、詹益修看住兩位被告,由甲○○報警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是被告乙○○確有騎乘機車搭載黃治民,竊取鐵管2支、摺疊鋁梯乙組放置在上開機車腳踏板上,而為證人 詹德助 、詹益修所攔下等情,應可認定。被告上訴否認竊取鋁梯並以僅撿拾橫阻在路上之白鐵管2支放在機車腳踏板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張傳栗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家敏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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