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再字第3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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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再字第3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遺產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再字第00031號再審原告甲○○○
乙○○丙○○戊○○己○○庚○○兼共同丁○○訴訟代理人身分再審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辛○○訴訟代理人壬○○上列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93年5月26日93年度訴字第2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本件被繼承人 陳再傳 於民國(下同)90年6月18日死亡,再審原告辦理遺產稅申報,列報遺產總額新臺幣(下同)47,074,863元,經再審被告初查核定遺產總額49,179,668元,遺產淨額34,043,598元,應納稅額8,927,387元,除發單補徵外,另以再審原告未將被繼承人所遺臺中縣○○鎮○○段375之13地號及同段375之79地號等2筆土地之部分持分合計價值2,104,805元漏未申報,致逃漏遺產稅694,500元,按所漏稅額處以1倍罰鍰694,500元(計至百元止)。
再審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2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遞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799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再審原告猶未甘服,援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二、兩造聲明:㈠再審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9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799號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均廢棄。
⒉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行政罰鍰部分均予撤銷。
㈡再審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三、兩造陳述:㈠原告主張:
⒈再審原告雖於行政救濟中極力主張本件基於信賴行政機
關之行政行為所致,惟不為採信。再審原告嗣於95年7月19日向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申請解釋系爭土地謄本核發疑義,經該所以95年8月1日清地資字第0950013496號函復:依土地登記複丈地價用地電腦作業系統規範規定,個人全部謄本是指將該筆本地或建物資料中,與某一特定所有人有關之標示、所有權及他項權利之資料列印,本案依附○○○鎮○○段375之13、375之79地號個人全部土地登記謄本所示,該謄本係陳再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個人全部謄本無誤。另查鹿寮段375之13、375之79地號內,另有其他無身分證統一編號但同名為陳再傳之登記資料,因無佐證資料可資證明其與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之陳再傳係屬同一人,故其登記資料無法於Z000000000之陳再傳個人全部登記謄本資料中顯示等語。再審原告不同意上開函復,因再審原告申請系爭土地謄本時,清水地政事務所人員並未告知再審原告系爭土地上有其他無身分證字號但同名為陳再傳之登記資料,再審原告事後於不同時期向該事務所申請系爭土地謄本其結果皆不一,足見該地政事務所之行政行為,有明顯之錯誤,亦可證再審原告係因地政機關之錯誤而衍生短報之情形,應不可苛責再審原告並處以行政罰。
⒉再者,本件縱然再審原告短報遺產持分未經再審被告察
覺,亦無法依據再審被告所核之遺產稅同意移轉證明向地政機關辦理全部持分之登記,且再審原告深知稅捐機關實施個人財產歸戶資料行之有年,難有不實申報未被發現之情形,故無須短報而徒增再審被告察覺而被處罰之危險,因此再審被告認定再審原告有故意短報云云,顯有重大瑕疵。
㈡被告答辯:
⒈上開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95年8月1日清地資字第0950
013496號函,係該所函復再審原告土地登記謄本核發作業之說明,與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證物之情形有別,況再審原告於90年7月31日向再審被告機關所屬沙鹿稽徵所申請查調被繼承人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鎮○○段375之13地號土地公告現值1,686,125元,同段375之79地號土地公告現值861,000元,惟再審原告卻僅申報196,319元及246,000元,致短報2,104,805元。而再審被告機關亦係依據上開清單資料,向地政機關申請土地登記謄本而查得本件短報情事,是再審原告稱係信賴地政機關而致短報,顯非可採。
⒉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
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再審原告提起再審所述理由,核與再審要件未合,顯無再審之理由。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此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自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係以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95年8月1日清地資字第0950013496號函,主張本件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事由。惟查本院93年度訴字第29號判決係於93年5月19日辯論終結,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認屬實,而原告所謂之未經斟酌之證物,即上開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95年8月1日清地資字第0950013496號函文,依其發文日期可知,為系爭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再審原告於再審言詞辯論程序,亦自陳該證物係原確定判決終結以後,於95年8月2日或3日始收受,經載明於本件言詞辯論筆錄。揆諸首揭說明,依再審原告主張之事實本無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可言,其以之為再審理由自屬無據,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1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莊金昌法官許金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
書記官許騰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