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1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605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原名李來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222號,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1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原名李來益)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復未曾提供任何訊息以供追查其他共犯,又本案受騙人數多,受害金額亦大,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惟查被告受僱於 洪士敏 (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時間不長,在本案中並非居於犯罪主角之地位,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與告訴人 高彩雲 成立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可憑,原審已審酌被告素行,犯後未坦承犯行,所詐騙之金額及所獲得之代價僅每月新台幣3萬元,較共犯為輕,與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尚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張傳栗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家敏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0條以犯第339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