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53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房屋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536號原告野美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 律師複代理人丁○○複代理人 何孟育 律師被告臺中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府法訴字第095015034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里○○路○段○○○號房屋,經被告核定營業用現值139,089,400元、非住家非營業用現值71,825,400元,合計課徵94年房屋稅5,609,19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之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部分:
⒈關於被告就系爭房屋地下1至3層中央系統型冷氣機、電
扶梯予以加價部分:依房屋標準單價表之規定,總樓層數並未包含地下室或地下室之層數,被告固得依臺中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5點規定,派員至現場勘查後,依該要點規定增減其房屋標準單價,惟關於地下室部分既已於第9點明定應按房屋所適用之標準單價8成核計,則計算安裝在地下室之中央系統型冷氣機、電扶梯加價基礎,自應以地下室之單價為加價計算基礎,此觀第11點係規定「‧‧‧,按所應適用之標準單價另予加價」即明。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刻意扭曲該點文義,指稱第11點所謂應適用之標準係該房屋單價標準,顯有違背租稅法定主義,自屬違法。
⒉關於被告就玻璃帷幕外牆及游泳池予以加價部份:
⑴財政部依稅捐稽徵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
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稅捐稽徵法第1之1條定有明文。被告係依94年6月29日修正前臺中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11點就玻璃帷幕外牆加價百分之十、屋頂游泳池加價百分之五。惟臺中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11點於94年6月29日修正後已刪除關於『金屬或玻璃帷幕外牆』及『室內游泳池或屋頂游泳池』應加價之規定,顯見以房屋是否有金屬或玻璃帷幕外牆、室內游泳池或屋頂游泳池作為加價,已非合宜,且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係評估房屋現值據以課徵房屋稅之行政命令,其效力與財政部依稅捐稽徵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不相上下,實有類推適用稅捐稽徵法第1之1條規定,對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94年6月29日修正後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11點規定,以維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⑵臺中市○○○段等級調整率適用說明第8點第1項規定
:如游泳池與其設置之該棟房屋為同一所有權人單獨所有者,該棟房屋予以加價,依規定地下1至3層仍按標準單價另予加價百分之五。此規定已額外加徵本稅且未明示所依據之法律,且系爭房屋游泳池並非公共設施,使用者限於特定營業區域(俱樂部),實應比照電扶梯加價百分之二,且以所設樓層為限。又地下室供停車使用部分,停車場屬非營業非住家課稅,與游泳池無關,地下室對游泳池應不適用加價,始為合理。
⑶房屋使用玻璃帷幕達一定面積,房屋標準單價須加價
百分之十,此項規定與房屋價值增加究存有何必然關連?且現今建築物設計大多採透光性強、量輕及高抗壓建築材料,有美觀、節省能源及防震之功能,以此作為增加房屋價值之依據,顯欠缺合理關聯性。臺中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要點第11點於94年6月29日修正後已刪除關於「金屬或玻璃帷幕外牆」應加價之規定,更可證明以使用玻璃帷幕外牆達一定面積作為加價,實係過時之行政命令,難謂具正當性。尤有甚者,以使用玻璃帷幕外牆面積達百分之十以上者須加價百分之十,且其他(電扶梯、中央系統型冷氣機、游泳池)僅加價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五,差距甚大,顯不符比例原則,原告所使用之材質係強化玻璃,並非玻璃帷幕,被告未詳加調查率爾認定為玻璃帷幕,實有未盡調查能事之違法。
⒊綜上所述,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確有違誤,要屬無可維持,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部分:
⒈按「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一、房屋,指固定於土地
上之建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二、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指附屬於應徵房屋稅房屋之其他建築物,因而增加該房屋之使用價值者。」、「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上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一、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二、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三、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前項房屋標準價格每三年重行評定一次,並應依其耐用年數予以折舊,按年遞減其價格。」房屋稅條例第2條、第3條、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定有明文。另「房屋現值之核計,以『臺中市房屋標準單價表』、『臺中市各類房屋暨附屬設備與特殊構造物折舊標準』、『臺中市○○○段等級率標準表』、『臺中市特殊構造物現值評價方式』、『臺中市電梯設備工程費概算表』、『臺中市無電梯設備之五層以下分層所有樓房價值分擔標準表』及本要點規定為準據。」、「適用『臺中市房屋標準單價表』核計房屋現值時,對房屋之構造、用途、總層數及面積等,應依建築管理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未領使用執照者依建造執照)所載之資料為準。‧‧‧」、「下列房屋,除依據使用執照(未領使用執照者依建造執照)所載之資料為準外,得派員至現場勘查後,依本要點之規定,增減其房屋標準單價:⑴國際觀光旅館。⑵百貨公司及大型商場。⑶影劇院及遊藝場所。⑷十層樓以上之房屋。‧‧‧」、「房屋之夾層、地下室或地下層,按該房屋所應適用之標準單價八成核計。‧‧‧」、「第五點第⑴款至第⑷款之房屋有下列設備者,按所應適用之標準單價另予加價如下:⑴中央系統型冷氣機:加價百分之五。⑵電扶梯:每部加價百分之二(以裝設之樓層為限)。⑶金屬或玻璃帷幕外牆:面積超過外牆面積百分之十者,加價百分之十。但地下室或地下層部分不予加價。⑷室內游泳池或屋頂游泳池:加價百分之五」為臺中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2點、第4點、第5點、第9點及第11點所明定。
⒉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經被告核定營業用現值139,089,400
元,非住家非營業用現值71,825,400元,合計課徵94年房屋稅5,609,190元。原告不服,復查主張系爭房屋地下1至3層因建置附屬設備,中央系統型冷氣機、電扶梯、屋頂游泳池,應按所適用之標準單價,另予以加價,此加價部分應按該房屋所適用之標準單價八成核計減列後之價格計算,而不應直接以地上樓層之標準單價作為加價計算基礎,又建物之游泳池並非公共設施,其使用者僅限定營業區域,故游泳池加價應比照電扶梯加價,以所裝設樓層為限;再地下室供停車使用,與游泳池無直接關係,故地下室不應適用加價。又建物外牆使用玻璃帷幕達一定面積,認增加房屋使用價值而加價百分之十,此加徵比例實非合理,況原告公司之建築應較屬強化玻璃設計,是否屬玻璃帷幕,有待商榷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系爭建物安裝有中央系統型冷氣機、電扶梯、設有室內游泳池、外牆屬玻璃帷幕材質者超過外牆面積百分之十,此均屬增加房屋使用價值之附屬設備,依首揭「臺中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按所應適用之標準單價另予加價後,作為各層之核定單價,核算房屋現值,計課房屋稅,尚無不合,乃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原告猶未甘服,復執同詞,提起訴願,亦經臺中市政府訴願決定略以,系爭房屋附有中央系統型冷氣機、電扶梯,游泳池等設備,依臺中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11點規定以觀,均以房屋「標準單價」作為加價基礎,且房屋之標準單價則參照「臺中市房屋標準單價表」為準據。又該作業要點有關游泳池加價規定,並未如電扶梯加價僅以裝設樓層為限之明文,且加價之基礎,係依使用執照所載資料為準,系爭建物游泳池既為原告單獨所有,全棟予以加價,洵屬有據。至外牆部分,依被告勘查結果及樓層設計平面圖所載,以帷幕工程施作,並採用玻璃為材質者,已占整體外牆面積百分之10以上,自應依該作業要點規定加價之,乃駁回其訴願。
⒊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主張:依房屋標準單價表規定總層數
並未包含地下室,地下室既已於作業要點第9點明定按該房屋所適用之標準單價8成核計,則計算系爭建物地下1至3層房屋標準單價,自應以地下室之單價(即標準單價8成合計減列後之價格)為加價計算基礎,此觀作業要點第11點規定「‧‧‧,按所應適用之標準單價另予加價」即明。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刻意扭曲該點文義,指稱第11點所謂應適用之標準係該房屋標準單價,顯有違背租稅法定主義,自屬違法,次就玻璃帷幕外牆及游泳池,應予加價部分,業經臺中市政府於94年6月29日修正刪除,94年房屋稅事件,屬尚未核課確定案件,依稅捐稽徵法第1之1條規定,可適用94年6月29日修正後作業要點,免予加價,應將原加價部份予以核減,以維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且依「臺中市○○○段等級調整率適用說明」第8點第1項規定,游泳池與其設置之該棟房屋為同一所有權人單獨所有者,該棟全棟房屋予以加價,地下1至3層仍按標準單價另予加價百分之五,此規定已額外加徵本稅且未明示所依據法律,又游泳池非公共設施,使用者僅限於特定營業區域,實應比照電扶梯加價百分之二,並以所裝設樓層為限。又地下室供停車使用部分屬非營業非住家課稅與游泳池無關,地下室對游泳池不應適用加價,始為合理。再房屋外牆玻璃帷幕達一定面積,房屋標準單價加價百分之十,相較於電扶梯、中央系統型冷氣機、游泳池僅加價百分之二至五,差距甚大,顯不符比例原則,且外牆使用材質為強化玻璃非玻璃帷幕,未詳加調查,率爾認定,實有未盡調查之責,請求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另為適法處分,以維權益等語。
⒋按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
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臺中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由臺中市政府93年6月11日府授稅財字第0930091206號令發布,並溯自92年6月21日起生效,為課徵所屬期間自93年7月1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之94年房屋稅,計徵稅收攸關之房屋標準單價評定及房屋現值核計等之準據。是以,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里○○路○段○○○號建物,係地下3層地上9層鋼骨造房屋,經查安裝中央系統型冷氣;部分樓層加裝手扶梯;第7、8層樓設有室內游泳池;外牆屬玻璃帷幕材質者超過外牆面積百分之十,此均屬增加房屋使用價值之附屬設備,依首揭臺中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11點所定,按所應適用之標準單價,就安裝中央系統型冷氣地下2層至地上9層加價百分之五(地下1、2層僅就安裝該設備之部分面積加價);地下1層至地上2層、地上3層各加裝手扶梯2部及1部,分別加價百分之四、百分之二;所有樓層因該屋7、8層闢有室內游泳池另予加價百分之五;另地上各樓層以玻璃帷幕為外牆且超過外牆面積百分之十而另予加價百分之十,再以加價後之價格作為各層之核定單價,核算房屋現值,洵屬有據。至原告聲稱外牆屬強化玻璃乙節,經被告人員現場勘查結果,系爭建物之外牆,其以帷幕工程施作之牆面,採用玻璃為材質者,已占整體外牆面積百分之十以上。此外,經調閱原申報房屋現值資料,所附設計圖說顯示部分為帷幕牆系統之設計,本案依其外觀材料及設計圖,計算帷幕牆面積約占外牆面積25.418﹪,另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26項「帷幕牆:構架構造建築物之外牆,除承載本身重量及其所受之地震、風力外,不再承載或傳導其他載重之牆壁。」以觀,系爭建物外牆是否為帷幕牆,係屬專業之認定,按設計圖所載,既為帷幕牆且面積超過外牆面百分之十,自應核定為玻璃帷幕,並按前開作業要點規定加價百分之十。次查系爭建物7、8樓設有游泳池,已明顯增加房屋整體上之價值,於使用之功能上及用途之多元上,益足顯現其為更優質之建物。且該棟房屋為同一所有權人單獨所有,即屬臺中市○○○段等級調整率適用說明8所列,應就該棟房屋全棟予以加價者。而類此建物於加價時,尚無排除地下層一併加價之規定,即無不予加價之餘地。末按「臺中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9點規定,房屋之地下層,按該房屋所應適用之標準單價八成核計,係指在核定單價時,以標準單價百分之二十作為減項,如涉有其他另予加價之項目,依同要點第11點規定「第5點第1款至第4款之房屋有左列設備者,按所應適用之標準單價另予加價如左:」以觀,自應以標準單價為加價計算之基礎,原告指稱,地下室於就所適用之標準單價作為加價基礎時,此標準單價應先依第9點規定,按該房屋所應適用之標準單價八成核計減列,再據以加價,或有誤解。綜上,原核定尚無不合,原告主張,顯非可採。臺中市政府94年6月29日府稅財字第0940114048號公告雖修正上開作業要點第11點,刪除外牆玻璃帷幕及游泳池之加價規定。然亦明定此修正後作業要點自94年7月1日起生效。從而,系爭建物94年房屋稅其課稅所屬期間為93年7月1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期間內房屋標準單價之評定以及現值之核計等,自仍應以臺中市政府頒訂,自92年6月21日起生效之93年6月11日府授稅財字第0930091206號令公告之「臺中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為依循。否則,豈不生同一徵收年度,竟適用不同之評定標準,致明顯違反平等原則,及因差別待遇造成課稅不公情事。
綜上,原告主張,顯無可採。
⒌本件行政訴訟之爭點:
⑴原告主張,地下1-3層加價部分,應以標準單價八成
核計減列後之價格計算,而不應直接以地上樓層之標準單價作為加價計算基礎。又因設置游泳池致全棟房屋加價百分之五,此加價部分,應以所裝設樓層為限,且建物外牆是否屬玻璃帷幕,尚待商榷,此部份之加價百分之十,高於其他加項之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五顯非合理。且外牆玻璃帷幕及游泳池之加價業經臺中市政府94年6月29日公告修正刪除,應將原加價部分予以核減。
⑵按「臺中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
點」由臺中市政府93年6月11日府授稅財字第0930091206號令發布,並明定自92年6月21日起生效,即足為94年房屋稅課徵之準據。基此,系爭建物安裝中央系統型冷氣機、電扶梯、設有室內游泳池、外牆屬玻璃帷幕,原核定按其所適用之標準單價另行加價,洵屬有據。至臺中市政府94年6月29日對游泳池、外牆屬玻璃帷幕加價規定修正刪除,既明定自94年7月1日起適用,系爭94年房屋稅,殊無適用之餘地。
⒍原告主張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
理由
一、按「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一、房屋,指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二、增加該房屋使用價位之建築物,指附屬於應徵房屋稅房屋之其他建築物,因而增加該房屋之使用價值者。」、「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上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一、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二、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三、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反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前項房屋標準價格每三年重行評定一次,並應依其耐用年數予以折舊,按年遞減其價格。」為房屋稅條例第2條、第3條、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所明定。又「房屋現值之核計,以『臺中市房屋標準單價表』、『臺中市各類房屋暨附屬設備與特殊構造物折舊標準』、『臺中市○○○段等級率標準表』、『臺中市特殊搆造物現值評價方式』、『臺中市電梯設備工程費概算表』、『臺中市無電梯設備之五層以下分層所有樓房價值分擔標準表』及本要點規定為準據。」、「適用『臺中市房屋標準單價表』核計房屋現值時,對房屋之構造、用途、總層數及面積等,應依建築管理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未領使用執照者依建造執照)所載之資料為準。‧‧‧」、「下列房屋,除依據使用執照(未領使用執照者依建造執照)所載之資料為準外,得派員至現場勘查後,依本要點之規定,增減其房屋標準單價﹕⑴國際觀光旅館。⑵百貨公司及大型商場。
⑶影劇院及遊藝場所。⑷十層樓以上之房屋。‧‧‧」、「房屋之夾層、地下室或地下層,按該房屋所應適用之標準單價8成核計。‧‧‧」、「第五點第⑴款至第⑷款之房屋有以下設備者,按所應適用之標準單價另予加價如下﹕⑴中央系統型冷氣機:加價百分之五。⑵電扶梯﹕每部加價百分之二(以裝設之樓層為限)。⑶金屬或玻璃帷幕外牆﹕面積超過外牆面百分之十者,加價百分之十。但地下室或地下層部分不予加價。⑷室內游泳池或屋頂游泳池:加價百分之五」為94年6月29日修正前臺中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2點、第4點、第5點、第9點及第11點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路3段120號建物,係地下3層地上9層鋼骨造房屋,經被告核定營業用現值139,089,400元,非住家非營業用現值71,825,400元,合計課徵94年房屋稅5,609,19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主張系爭房屋地下1至3層因建置附屬設備,中央系統型冷氣機、電扶梯、屋頂游泳池,應按所適用之標準單價,另予以加價,此加價部分應按該房屋所適用之標準單價八成核計減列後之價格計算,而不應直接以地上樓層之標準單價作為加價計算基礎,又建物之游泳池並非公共設施,其使用者僅限定營業區域,游泳池加價應比照電扶梯加價,以所裝設樓層為限;再地下室供停車使用,與游泳池無直接關係,故地下室不應適用加價。再建物外牆使用玻璃帷幕達一定面積,認增加房屋使用價值而加價百分之十,此加徵比例實非合理,況原告公司之建築應較屬強化玻璃設計,是否屬玻璃帷幕,有待商榷。經被告復查決定以,系爭建物安裝有中央系統型冷氣機、電扶梯、設有室內游泳池、外牆屬玻璃帷幕材質者超過外牆面積百分之十,此均屬增加房屋使用價值之附屬設備,依首揭「臺中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按所應適用之標準單價另予加價後,作為各層之核定單價,核算房屋現值,計課房屋稅,尚無不合,復查決定仍維持原核定。
揆諸上開規定,原處分及復查決定,並無違誤。
三、原告起訴主張:依房屋標準單價表規定總層數並未包含地下室,地下室既已於作業要點第9點明定按該房屋所適用之標準單價8成核計,則計算系爭建物地下1至3層房屋標準單價,自應以地下室之單價(即標準單價8成合計減列後之價格)為加價計算基礎,此觀作業要點第11點規定「‧‧‧,按所應適用之標準單價另予加價」即明。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刻意扭曲該點文義,指稱第11點所謂應適用之標準係該房屋標準單價,顯有違背租稅法定主義,次就玻璃帷幕外牆及游泳池,應予加價部分,業經臺中市政府於94年6月29日修正刪除,94年房屋稅事件,屬尚未核課確定案件,依稅捐稽徵法第1之1條規定,可適用94年6月29日修正後作業要點,免予加價,應將原加價部份予以核減,以維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且依「臺中市○○○段等級調整率適用說明」第8點第1項規定,游泳池與其設置之該棟房屋為同一所有權人單獨所有者,該棟全棟房屋予以加價,地下1至3層仍按標準單價另予加價百分之五,此規定已額外加徵本稅且未明示所依據法律,而游泳池非公共設施,使用者僅限於特定營業區域,實應比照電扶梯加價百分之二,並以所裝設樓層為限。又地下室供停車使用部分屬非營業非住家課稅與游泳池無關,地下室對游泳池不應適用加價,始為合理。再房屋外牆玻璃帷幕達一定面積,房屋標準單價加價百分之十,相較於電扶梯、中央系統型冷氣機、游泳池僅加價百分之二至五,差距甚大,顯不符比例原則,且外牆使用材質為強化玻璃非玻璃帷幕,被告未詳加調查,率爾認定,實有未盡調查之責云云,然查:
㈠按「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
別評定,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一、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二、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三、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前項房屋標準價格每三年重行評定一次,並應依其耐用年數予以折舊,按年遞減其價格。」為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所規定。而「臺中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由臺中市政府93年6月11日府授稅財字第0930091206號令發布,並溯自92年6月21日起生效,為課徵所屬期間自93年7月1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之94年房屋稅,計徵稅收攸關之房屋標準單價評定及房屋現值核計等之準據。
㈡本件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里○○路○段○○○號建
物,係地下3層地上9層鋼骨造房屋,安裝有中央系統型冷氣;部分樓層亦加裝手扶梯;第7、8層樓設有室內游泳池;外牆屬玻璃帷幕材質者超過外牆面積百分之十,此均屬增加房屋使用價值之附屬設備,依上開臺中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11點所定,按所應適用之標準單價,就安裝中央系統型冷氣地下2層至地上9層加價百分之五(地下1、2層僅就安裝該設備之部分面積加價);地下1層至地上2層、地上3層各加裝手扶梯2部及1部,分別加價百分之四、百分之二;所有樓層因該屋7、8層闢有室內游泳池另予加價百分之五;另地上各樓層以玻璃帷幕為外牆且超過外牆面積百分之十而另予加價百分之十,再以加價後之價格作為各層之核定單價,被告依此核算房屋現值,洵屬有據。
㈢至原告主張外牆屬強化玻璃乙節,經被告人員現場勘查結
果,系爭建物之外牆,其以帷幕工程施作之牆面,採用玻璃為材質者,已占整體外牆面積百分之十以上。此外,經調閱原申報房屋現值資料,所附設計圖說顯示部分為帷幕牆系統之設計,依其外觀材料及設計圖,計算帷幕牆面積約占外牆面積25.418﹪,此有被告所提照片、玻璃帷幕面積計算說明及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74頁),另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26項「帷幕牆:係構架構造建築物之外牆,除承載本身重量及其所受之地震、風力外,不再承載或傳導其他載重之牆壁。」系爭建物外牆是否為帷幕牆,係屬專業之認定,按設計圖所載,既為帷幕牆且面積超過外牆面百分之十,被告核定為玻璃帷幕,並按前開作業要點規定加價百分之十,自無不合。
㈣又系爭建物7、8樓設有游泳池,已明顯增加房屋整體上之
價值,於使用之功能上及用途之多元上,益足顯現其為更優質之建物。且系爭房屋為同一所有權人單獨所有,即屬臺中市○○○段等級調整率適用說明8所列,應就該棟房屋全棟予以加價者,亦無排除地下層一併加價之規定,即無不予加價之餘地。且「臺中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9點規定,房屋之地下層,按該房屋所應適用之標準單價八成核計,係指在核定單價時,以標準單價百分之二十作為減項,如涉有其他另予加價之項目,依同要點第11點規定「第5點第1款至第4款之房屋有左列設備者,按所應適用之標準單價另予加價如左:...」以觀,自應以標準單價為加價計算之基礎,原告主張地下室於就所適用之標準單價作為加價基礎時,此標準單價應先依第9點規定,按該房屋所應適用之標準單價八成核計減列,再據以加價,尚有誤解。
㈤至臺中市政府94年6月29日府稅財字第0940114048號令雖
修正上開作業要點第11點,刪除外牆玻璃帷幕及游泳池之加價規定,然亦明定此修正後作業要點自94年7月1日起生效,此亦有臺中市政府94年6月29日府稅財字第0940114048號令附卷可稽。而系爭建物94年房屋稅其課稅所屬期間為93年7月1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期間內房屋標準單價之評定以及現值之核計等,自仍應以臺中市政府頒訂,自92年6月21日起生效之93年6月11日府授稅財字第0930091206號令公告之「臺中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為其依據。被告所為並無違反租稅法定主義、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原告主張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非可採,本件原處分及復查決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並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林金本法官莊金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凌雲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