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42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白郡玲
選任辯護人 陳柏甫 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593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139、1140、1141、1142、1143、1144、1145、1146、1147、1148、1149、1150、1151、1152、1153、1154、1155、1156、11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白郡玲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未經當事人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部分,即非第二審法院之審理範圍。
㈡本件經上訴人即被告白郡玲(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明示僅就原審有關刑度(含緩刑)諭知之部分提起上訴,不及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情(見本院卷第117、239頁),是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量刑(含緩刑)之部分。
二、原審認定之事實及罪名
㈠原審認定之事實:被告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該帳戶資料可能遭詐騙集團持以作為收受、轉帳或提領詐得款項之用,他人轉帳、提領其內款項後將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使偵查機關難以循線追查犯罪行為人,並因此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竟基於縱有人持其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騙集團將詐得款項匯入、轉帳或提領,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30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資料,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上開帳戶,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出上開款項【匯出〈/提領〉時日、轉匯〈/提領〉金額,均詳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21所載】,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㈡罪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簡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第2項並於112年6月16日生效,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於113年8月2日生效。洗錢防制法固於被告行為後為修正,然為尊重上訴人程序主體地位暨所設定攻防範圍之意旨,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既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法律變更進行比較。
三、本件量刑之因素(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本案原審係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以洗錢罪,基於法律適用之一體性原則,關於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自應併同原審論罪,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歷次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無犯罪所得需自動繳交,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
㈢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衡諸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非輕,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重點犯罪,是被告「犯罪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又本件被害人(詳如附表所示)為21位,被害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9,370,900元,被告僅與其中附表編號2、3、7至14、17、20所示之 魏秀惠 、 潘春長 、張 王秀華 、 陳鳳梅 、 戴苙恩 、 葉明清 、 黃秀蓮 、 羅建文 、 高薏茹 、 江正宏 、 莊崴棋 、 施淑芬 達成和解、調解,依期償還中等情,業經魏秀惠、 張王秀華 、陳鳳梅、黃秀蓮、高薏茹、江正宏(見本院卷第140-141頁)、戴苙恩、葉明清(見本院卷第259頁)證述明確,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936號調解筆錄(見審訴字卷第177-179頁)、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092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50之1-150之2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他調字第33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57頁)、存款交易明細、手機轉帳截圖在卷可稽,是本件尚有附表編號1、4、5、15、16、18、19、21所示之被害人 鄭明痕 、 郭昭璧 、 林昆模 、 謝伯宗 、 蔡逸蓁 、 黃瑞玉 、蔡 楊玉釵 、 徐念婷 尚未和解、調解,附表編號6則甫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545號民事判決賠償(該判決見本院卷第53-55頁,判決內容詳如附表編號6和解情形欄),前開尚未經司法修復之被害人達9位,且被害金額達7,563,600元顯非少數,約全部被害總額之39%;是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度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再依據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依法遞減其刑後,本件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難認有「犯罪具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依據客觀觀察,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㈣本件同有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四、撤銷原判決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4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中、歷次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於本院審理時另再與附表編號8、12所示之陳鳳梅、羅建文達成和解、調解,依約清償中,業如前述,此部分量刑因子已有變動,犯罪後態度應適度表現在刑度之減幅,認原審未及審酌上揭全部情事逕予量刑,容有未洽。
㈡至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僅係將帳戶出賣國中學長,並未參與詐欺行為、亦未獲得任何利益,該詐欺結果不應全部歸責被告,被告並無前科,願意與被害人和解,請求為緩刑之諭知云云。然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查被告除本件外,固無其他故意犯罪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案發迄今被告仍未能取得全部被害人之諒解,是以被告達成和解、調解與本件被害總額之比例、已實際賠償之成數整體審酌,認並無以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辯護人為被告請求能為緩刑之諭知,尚無可採。
㈢被告以業與部分被害人和解,具有誠意,請求從輕量刑等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另其聲請為緩刑之諭知部分雖為無理由,然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量刑及沒收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撤銷原判決後本院之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且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件被害人為21位,被害總額為19,370,900元,被告僅與其中附表編號2、3、7至14、17、20所示之魏秀惠、潘春長、張王秀華、陳鳳梅、戴苙恩、葉明清、黃秀蓮、羅建文、高薏茹、江正宏、莊崴棋、施淑芬達成和解、調解,依期償還中,尚有附表編號1、4、5、15、16、18、19、21所示之被害人鄭明痕、郭昭璧、林昆模、謝伯宗、蔡逸蓁、黃瑞玉、 蔡楊玉釵 、徐念婷尚未和解、調解,附表編號6則甫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545號民事判決賠償,前開尚未經司法修復之被害人達9位,且被害金額達7,563,600元顯非少數,約全部被害總額之39%,業如前述,惟念其已於本院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其餘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高職肄業、離婚、與男友同居,需扶養母親及2名國小二年級、四年級子女,從事髮型設計,月薪2萬5千元(見本院卷第258頁)之智識、生活、經濟、家庭等一切情狀,及到庭被害人魏秀惠、張王秀華、陳鳳梅、黃秀蓮、高薏茹、江正宏(見本院卷第140-141頁)、戴苙恩、葉明清(見本院卷第259頁)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進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日(依帳戶明細所載)
匯款金額
匯出(/提領)時日(依帳戶明細所載)
轉匯(/提領)金額
和解情形
1
鄭明痕
112年4月6日
10時30分17秒
60萬元
112年4月6日
①10時34分36秒②10時42分55秒
①76萬元
②349萬元
(含編號7受騙款項)
未和解
2
魏秀惠
112年3月31日
14時10分19秒
210萬元
112年3月31日
14時12分08秒
210萬元(含編號4受騙款項)
被告應給付魏秀惠21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3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1日以前給付3,8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見審訴字卷第177-179頁)。
3
潘春長
(提告)
112年3月31日
11時50分05秒
29萬8600元
112年3月31日
11時52分36秒
30萬元
被告應給付潘春長3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3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1日以前給付8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見審訴字卷第177-179頁)。
4
郭昭璧
112年3月31日
13時28分27秒
170萬元
①112年3月31日
13時37分18秒
②112年3月31日
14時12分08秒
③112年4月6日
09時16分57秒
①169萬元
②210萬元
③52萬元
未和解
5
林昆模
①112年3月31日
09時58分49秒
②112年4月6日
11時14分35秒
①20萬元
②40萬元
①112年3月31日
10時23分25秒
②112年3月31日
10時49分00秒
③112年4月6日
11時24分44秒
①195萬元
②140萬元
③160萬元
(含編號12、9、17受騙款項)
未和解
6
(提告)
112年3月31日
11時43分53秒
54萬8,600元
112年3月31日
11時49分25秒
55萬元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545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53-55頁),被告應給付趙婉君54萬8,600元,及自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7
張王秀華
112年4月6日
10時11分15秒
15萬元
112年4月6日
①10時34分36秒
②10時42分55秒
①76萬元
②349萬元
被告應給付張王秀華76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3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1日以前給付1,2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見審訴字卷第177-179頁)
8
陳鳳梅
(提告)
112年4月6日
09時37分12秒
30萬元
112年4月6日
09時57分25秒
195萬元
(含編號13受騙款項)
被告應給付陳鳳梅15萬元,自114年7月起,於每月11日前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見本院卷第150之1頁)
9
戴苙恩
112年4月6日
10時54分11秒
114萬元
112年4月6日
①11時03分19秒
②11時24分44秒
③11時56分48秒
①246萬元
②160萬元
③30萬元
(含編號17、18受騙款項)
被告應給付戴苙恩114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3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1日以前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見審訴字卷第177-179頁)
10
葉明清
112年3月31日
10時41分05秒
99萬8,700元
112年3月31日
10時49分00秒
140萬元
(含編號17受騙款項)
被告應給付葉明清99萬8,700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3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1日以前給付1,8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見審訴字卷第177-179頁)
11
黃秀蓮
(提告)
112年4月7日
07時02分53秒
100萬元
112年4月7日
09時43分13秒
100萬元
被告應給付黃秀蓮10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3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1日以前給付1,8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見審訴字卷第177-179頁)
12
羅建文
(提告)
112年3月31日
09時47分38秒
130萬元
①112年3月31日
10時23分25秒
②112年3月31日
10時49分00秒
①195萬元
②140萬元
被告應給付羅建文130萬元,自114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見本院卷第57頁)
13
高薏茹
(提告)
①112年3月30日
10時23分47秒
②112年4月6日
08時41分25秒
①132萬元
②50萬元
①112年3月30日
10時38分52秒
②112年3月30日
12時39分52秒
③112年3月30日
15時28分39秒
④112年3月30日
16時39分57秒
⑤112年4月6日
09時16分57秒
⑥112年4月6日
09時57分25秒
①49萬元
②43萬元
③100萬元
④9萬元
⑤52萬元
⑥195萬元
(含編號16、20受騙款項)
被告應給付高薏茹20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3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1日以前給付3,6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見審訴字卷第177-179頁)
14
江正宏
(提告)
112年4月6日
10時02分18秒
50萬元
112年4月6日
10時06分48秒
50萬元
被告應給付江正宏5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3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1日以前給付1,2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見審訴字卷第177-179頁)
15
謝伯宗
(提告)
112年3月31日
12時46分52秒
150萬元
112年3月31日
12時53分05秒
150萬元
未和解
16
蔡逸蓁
(提告)
112年3月30日
09時19分22秒
10萬元
①112年3月30日
10時38分52秒
②112年3月30日
12時39分52秒
③112年3月30日
15時28分39秒
④112年3月30日
16時39分57秒
①49萬元
②43萬元
③100萬元
④9萬元
未和解
17
莊崴棋
(提告)
①112年3月31日
10時35分26秒
②112年4月6日
11時09分52秒
①40萬元
②120萬元
(共160萬元)
①112年3月31日
10時49分00秒
②112年4月6日
11時24分44秒
③112年4月6日
11時56分48秒
①140萬元
②160萬元
③30萬元
被告應給付莊崴棋16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3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1日以前給付2,8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見審訴字卷第177-179頁)
18
黃瑞玉
(提告)
112年4月6日
10時51分35秒
31萬5000元
112年4月6日
①11時03分19秒
②11時24分44秒
①246萬元
②160萬元
未和解
19
蔡楊玉釵(提告)
112年4月6日
14時05分37秒
170萬元
112年4月6日
14時11分00秒
170萬元
未和解
20
施淑芬
(提告)
112年3月30日
13時37分51秒
60萬元
112年3月30日
①15時28分39秒
②16時39分57秒
①100萬元
②9萬元
被告應給付施淑芬6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3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1日以前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見審訴字卷第177-179頁)
21
徐念婷
(提告)
112年3月31日
11時11分11秒
50萬元
112年3月31日
11時18分27秒
50萬元
未和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