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427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42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白郡玲

選任辯護人 陳柏甫 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593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139、1140、1141、1142、1143、1144、1145、1146、1147、1148、1149、1150、1151、1152、1153、1154、1155、1156、11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白郡玲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未經當事人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部分,即非第二審法院之審理範圍。

 ㈡本件經上訴人即被告白郡玲(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明示僅就原審有關刑度(含緩刑)諭知之部分提起上訴,不及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情(見本院卷第117、239頁),是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量刑(含緩刑)之部分。

二、原審認定之事實及罪名

 ㈠原審認定之事實:被告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該帳戶資料可能遭詐騙集團持以作為收受、轉帳或提領詐得款項之用,他人轉帳、提領其內款項後將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使偵查機關難以循線追查犯罪行為人,並因此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竟基於縱有人持其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騙集團將詐得款項匯入、轉帳或提領,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30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資料,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上開帳戶,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出上開款項【匯出〈/提領〉時日、轉匯〈/提領〉金額,均詳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21所載】,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㈡罪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簡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第2項並於112年6月16日生效,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於113年8月2日生效。洗錢防制法固於被告行為後為修正,然為尊重上訴人程序主體地位暨所設定攻防範圍之意旨,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既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法律變更進行比較。

三、本件量刑之因素(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本案原審係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以洗錢罪,基於法律適用之一體性原則,關於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自應併同原審論罪,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歷次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無犯罪所得需自動繳交,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

 ㈢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衡諸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非輕,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重點犯罪,是被告「犯罪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又本件被害人(詳如附表所示)為21位,被害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9,370,900元,被告僅與其中附表編號2、3、7至14、17、20所示之 魏秀惠潘春長 、張 王秀華陳鳳梅戴苙恩葉明清黃秀蓮羅建文高薏茹江正宏莊崴棋施淑芬 達成和解、調解,依期償還中等情,業經魏秀惠、 張王秀華 、陳鳳梅、黃秀蓮、高薏茹、江正宏(見本院卷第140-141頁)、戴苙恩、葉明清(見本院卷第259頁)證述明確,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936號調解筆錄(見審訴字卷第177-179頁)、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092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50之1-150之2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他調字第33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57頁)、存款交易明細、手機轉帳截圖在卷可稽,是本件尚有附表編號1、4、5、15、16、18、19、21所示之被害人 鄭明痕郭昭璧林昆模謝伯宗蔡逸蓁黃瑞玉 、蔡 楊玉釵徐念婷 尚未和解、調解,附表編號6則甫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545號民事判決賠償(該判決見本院卷第53-55頁,判決內容詳如附表編號6和解情形欄),前開尚未經司法修復之被害人達9位,且被害金額達7,563,600元顯非少數,約全部被害總額之39%;是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度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再依據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依法遞減其刑後,本件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難認有「犯罪具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依據客觀觀察,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㈣本件同有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四、撤銷原判決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4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中、歷次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於本院審理時另再與附表編號8、12所示之陳鳳梅、羅建文達成和解、調解,依約清償中,業如前述,此部分量刑因子已有變動,犯罪後態度應適度表現在刑度之減幅,認原審未及審酌上揭全部情事逕予量刑,容有未洽。

 ㈡至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僅係將帳戶出賣國中學長,並未參與詐欺行為、亦未獲得任何利益,該詐欺結果不應全部歸責被告,被告並無前科,願意與被害人和解,請求為緩刑之諭知云云。然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查被告除本件外,固無其他故意犯罪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案發迄今被告仍未能取得全部被害人之諒解,是以被告達成和解、調解與本件被害總額之比例、已實際賠償之成數整體審酌,認並無以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辯護人為被告請求能為緩刑之諭知,尚無可採。

 ㈢被告以業與部分被害人和解,具有誠意,請求從輕量刑等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另其聲請為緩刑之諭知部分雖為無理由,然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量刑及沒收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撤銷原判決後本院之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且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件被害人為21位,被害總額為19,370,900元,被告僅與其中附表編號2、3、7至14、17、20所示之魏秀惠、潘春長、張王秀華、陳鳳梅、戴苙恩、葉明清、黃秀蓮、羅建文、高薏茹、江正宏、莊崴棋、施淑芬達成和解、調解,依期償還中,尚有附表編號1、4、5、15、16、18、19、21所示之被害人鄭明痕、郭昭璧、林昆模、謝伯宗、蔡逸蓁、黃瑞玉、 蔡楊玉釵 、徐念婷尚未和解、調解,附表編號6則甫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545號民事判決賠償,前開尚未經司法修復之被害人達9位,且被害金額達7,563,600元顯非少數,約全部被害總額之39%,業如前述,惟念其已於本院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其餘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高職肄業、離婚、與男友同居,需扶養母親及2名國小二年級、四年級子女,從事髮型設計,月薪2萬5千元(見本院卷第258頁)之智識、生活、經濟、家庭等一切情狀,及到庭被害人魏秀惠、張王秀華、陳鳳梅、黃秀蓮、高薏茹、江正宏(見本院卷第140-141頁)、戴苙恩、葉明清(見本院卷第259頁)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進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日(依帳戶明細所載)

匯款金額

匯出(/提領)時日(依帳戶明細所載)

轉匯(/提領)金額

和解情形

1

鄭明痕

112年4月6日

10時30分17秒

60萬元

112年4月6日

①10時34分36秒②10時42分55秒

①76萬元

②349萬元

(含編號7受騙款項)

未和解

2

魏秀惠

112年3月31日

14時10分19秒

210萬元

112年3月31日

14時12分08秒

210萬元(含編號4受騙款項)

被告應給付魏秀惠21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3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1日以前給付3,8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見審訴字卷第177-179頁)。

3

潘春長

(提告)

112年3月31日

11時50分05秒

29萬8600元

112年3月31日

11時52分36秒

30萬元

被告應給付潘春長3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3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1日以前給付8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見審訴字卷第177-179頁)。

4

郭昭璧

112年3月31日

13時28分27秒

170萬元

①112年3月31日

 13時37分18秒

②112年3月31日

 14時12分08秒

③112年4月6日

 09時16分57秒

①169萬元

②210萬元

③52萬元

未和解

5

林昆模

①112年3月31日

 09時58分49秒

②112年4月6日

 11時14分35秒

①20萬元

②40萬元

①112年3月31日

 10時23分25秒

②112年3月31日

 10時49分00秒

③112年4月6日

 11時24分44秒

①195萬元

②140萬元

③160萬元

(含編號12、9、17受騙款項)

未和解

6

趙婉君

(提告)

112年3月31日

11時43分53秒

54萬8,600元

112年3月31日

11時49分25秒

55萬元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545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53-55頁),被告應給付趙婉君54萬8,600元,及自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7

張王秀華

112年4月6日

10時11分15秒

15萬元

112年4月6日

①10時34分36秒

②10時42分55秒

①76萬元

②349萬元

被告應給付張王秀華76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3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1日以前給付1,2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見審訴字卷第177-179頁)

8

陳鳳梅

(提告)

112年4月6日

09時37分12秒

30萬元

112年4月6日

09時57分25秒

195萬元

(含編號13受騙款項)

被告應給付陳鳳梅15萬元,自114年7月起,於每月11日前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見本院卷第150之1頁)

9

戴苙恩

112年4月6日

10時54分11秒

114萬元

112年4月6日

①11時03分19秒

②11時24分44秒

③11時56分48秒

  

①246萬元

②160萬元

③30萬元

(含編號17、18受騙款項) 

被告應給付戴苙恩114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3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1日以前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見審訴字卷第177-179頁)

10

葉明清

112年3月31日

10時41分05秒

99萬8,700元

112年3月31日

10時49分00秒

140萬元

(含編號17受騙款項)

被告應給付葉明清99萬8,700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3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1日以前給付1,8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見審訴字卷第177-179頁)

11

黃秀蓮

(提告)

112年4月7日

07時02分53秒

100萬元

112年4月7日

09時43分13秒

100萬元

被告應給付黃秀蓮10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3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1日以前給付1,8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見審訴字卷第177-179頁)

12

羅建文

(提告)

112年3月31日

09時47分38秒

130萬元

①112年3月31日

 10時23分25秒

②112年3月31日

 10時49分00秒

①195萬元

②140萬元

被告應給付羅建文130萬元,自114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見本院卷第57頁)

13

高薏茹

(提告)

①112年3月30日

 10時23分47秒

②112年4月6日

 08時41分25秒

①132萬元

②50萬元

①112年3月30日

 10時38分52秒

②112年3月30日

 12時39分52秒

③112年3月30日

 15時28分39秒

④112年3月30日

 16時39分57秒

⑤112年4月6日

 09時16分57秒

⑥112年4月6日

 09時57分25秒

①49萬元

②43萬元

③100萬元

④9萬元

⑤52萬元

⑥195萬元

(含編號16、20受騙款項) 

被告應給付高薏茹20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3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1日以前給付3,6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見審訴字卷第177-179頁)

14

江正宏

(提告)

112年4月6日

10時02分18秒

50萬元

112年4月6日

10時06分48秒

50萬元

被告應給付江正宏5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3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1日以前給付1,2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見審訴字卷第177-179頁)

15

謝伯宗

(提告)

112年3月31日

12時46分52秒

150萬元

112年3月31日

12時53分05秒

150萬元

未和解

16

蔡逸蓁

(提告)

112年3月30日

09時19分22秒

10萬元

①112年3月30日

 10時38分52秒

②112年3月30日

 12時39分52秒

③112年3月30日

 15時28分39秒

④112年3月30日

 16時39分57秒

①49萬元

②43萬元

③100萬元

④9萬元

 

未和解

17

莊崴棋

(提告)

①112年3月31日

 10時35分26秒

②112年4月6日

 11時09分52秒

①40萬元

②120萬元

(共160萬元)

①112年3月31日

 10時49分00秒

②112年4月6日

 11時24分44秒

③112年4月6日

 11時56分48秒

①140萬元

②160萬元

③30萬元

被告應給付莊崴棋16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3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1日以前給付2,8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見審訴字卷第177-179頁)

18

黃瑞玉

(提告)

112年4月6日

10時51分35秒

31萬5000元

112年4月6日

①11時03分19秒

②11時24分44秒

①246萬元

②160萬元

未和解

19

蔡楊玉釵(提告)

112年4月6日

14時05分37秒

170萬元

112年4月6日

14時11分00秒

170萬元

未和解

20

施淑芬

(提告)

112年3月30日

13時37分51秒

60萬元

112年3月30日

①15時28分39秒

②16時39分57秒

①100萬元

②9萬元

被告應給付施淑芬6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3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1日以前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見審訴字卷第177-179頁)

21

徐念婷

(提告)

112年3月31日

11時11分11秒

50萬元

112年3月31日

11時18分27秒

50萬元

未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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