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100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64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協商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在不詳地點」更正為「在其位於高雄縣○○鄉○○村○○路○○號之住處」;「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公克)」更正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126公克)」;並補充「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198號、95年度訴字第3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後者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7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與前開本院95年度訴字第3371號乙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於96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業已認罪,並經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渠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1647號被告甲○○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縣○○鄉○○村○○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6月7日釋放出監,並為本署檢察官於94年6月6日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2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月26日20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月27日16時45分許往前回溯24小時內某時(扣除警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迨於97年1月27日15時30分許,為警在高雄縣○○鄉○鄉○路○○號旁查獲,並扣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之供│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述│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97037│基安非他命之事實│││)、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2││││月4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被告所持有之白色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各1份│末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
二、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其分別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檢察官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書記官邱寶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