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69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安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685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交簡字第1101號),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王翠琴 告訴被告王安基過失傷害案件,聲請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附110年度交簡字第1101號卷內)可稽,參照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685號被告王安基男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安基於民國109年6月30日9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南區中華西路1段自南往北方向行駛,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行經該路段與新孝路之交岔路口時,貿然右轉,適同向右後王翠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此,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王翠琴受有右側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後癒合不良、左小腿燙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翠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安基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王翠琴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及現場照片20幀附卷可佐。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本應注意遵守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檢察官周文祥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書記官鍾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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