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2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214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滿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滿璋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滿璋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上午11時30分許至同日午間12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居處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於同日晚間5時15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5時21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不慎撞擊 李素盆 所駕駛之電動輔具車,致李素盆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間5時37分許,測得林滿璋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滿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警卷第3頁至第7頁,偵卷第8頁至第9頁)。
㈡證人李素盆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9頁至第11頁)。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
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23頁、第55頁)。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車損及現場照片16張(警卷第25頁至第45頁、第51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之酒醉情況下,猶駕駛汽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肇事發生交通事故,並致他人受有傷害,對於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又被告前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於本件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於警詢中自承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經商為業之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品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