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66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儒德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1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甲○○前為男女朋友,並曾有同居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110年1月11日19時至20時許之間,在甲○○位於臺南市○市區○○路000○0號之工作地點,因故與甲○○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雙眼皮挫傷、右眼結膜下出血、右顳部挫傷、右頸挫傷、前胸挫傷、右手挫傷及左手第5指甲床挫傷之傷害;又乙○○對甲○○另行結交男友乙事仍有不滿,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甲○○恫稱:「我得不到別人也休想得到」等語,以此暗示將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甲○○之安全。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㈢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㈣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毆打告訴人成傷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其以言語恫嚇告訴人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又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曾有同居關係乙情,業經被告自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之陳述相符,其2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被告上開犯行同時亦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因該條款之罪並無罰則規定,仍應依前揭「三、㈠」所述之規定論處。
㈢被告係先出手毆打告訴人後,因對告訴人另行結交男友乙事
仍有不滿,再以暗示將危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之言語恫嚇告訴人,堪認被告係另行起意為之,故被告所犯上開傷害、恐嚇犯行因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不知自制,亦不思理性面對其與告訴人間之感情
糾紛,竟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感受恐懼及心理壓力,所為無視法紀,更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前無故意犯罪紀錄,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情形、被告迄未獲得告訴人諒解亦未為任何賠償之客觀情節,暨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耿慧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