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55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孟峰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8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孟峰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
一、吳孟峰前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業務員,協助客戶辦理投保相關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 梁惠貞 為吳孟峰之客戶及友人,前曾委託吳孟峰辦理相關投保事宜。緣梁惠貞於民國108年7月間,就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其子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均委由吳孟峰辦理上開車輛該年度強制險、任意險之投保事宜,梁惠貞並於108年7月4日將上開車輛保險費用總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萬5300元交付給吳孟峰。吳孟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業務上持有之物之犯意,於108年7月26日,僅向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就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投保該年度之強制險、任意險、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投保該年度之強制險,卻未就上開自用小客車投保該年度之任意險(共僅支出5531元),而將剩餘之保險費用9769元侵占入己。嗣因梁惠貞之子於109年1月1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梁惠貞欲申請理賠事宜時,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惠貞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梁惠貞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偵1卷第39至41頁、第121至124頁)、告訴人提出之被告收款之簽名單據、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機車專用)、車輛保險單、汽車險保險費收據(偵1卷第11至21頁)、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110年2月17日(110)和保南字第4號函暨其所附車輛投保資料、繳費明細紀錄各1份(偵1卷第67至79頁)、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3日(110)旺總汽車字第301號函暨其所附車輛投保資料、繳費明細紀錄、被告之產業保險業務員登錄申請書(偵1卷第83至105頁)、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7日(110)旺總汽車字第1037號函暨其所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投保強制險之要保書(偵2卷第27至29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原係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業務員,協
助客戶辦理投保相關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基於上開業務關係而經手、保管之保險費用,自屬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而被告於業務持有中,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9769元之保險費侵占入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因貪圖私利,即藉由擔任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業務員,協助告訴人辦理車輛強制險、任意險之投保事宜機會,收取全部保費後,卻未就上開自用小客車投保該年度之任意險,而將剩餘之保險費用9769元侵占入己,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同時造成告訴人發生車禍時無法由保險公司理賠,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殊無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其所受損失7萬5000元,經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節,有110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53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本院卷第61至62頁、第67頁)在卷可參,顯見其非無悔意,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已婚,需要扶養母親、就讀大學之女兒,目前從事保全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典章,惟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堪信被告確有積極彌補損害之誠意,又告訴人亦表示願原諒被告,均詳如前述,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參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而違犯本件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有所欠缺,為促使被告記取教訓,強化其法治概念,使其日後得以尊重他人財產權利,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於緩刑期間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此外,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尚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㈣被告侵占告訴人所交付之保險費用9769元,雖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所生損害,詳如前述,倘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並追徵其價額,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對被告顯然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如茵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