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76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勝宏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110年4月15日上午11時5分許,在臺南市○○區○○○00○00號居處內,聞聲應門出外查看,明知在場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員警 吳業昌 、 洪文裕 、 尤建中 、 林立峯 及甲○○等人當時正依法執行將另案之到案通知書送達與乙○○之職務,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詎乙○○為求躲回上址居處房間內,竟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傷害及侮辱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犯意,出手推打、拉扯站立在上址居處門口之員警甲○○,致員警甲○○受有雙前臂挫傷之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依法執行職務,並接續多次以「幹」等語,當場辱罵上開在場之員警5人。嗣經員警當場逮捕,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警卷第5頁至第7頁,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
㈡告訴人即員警甲○○之職務報告(提出傷害告訴)、衛福部臺
南新化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傷勢照片2張、現場蒐證錄影光碟暨截圖11張(警卷第3頁、第19頁至第31頁,偵卷第45頁證物袋內)。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按刑法第140條之罪所處罰者,在其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
其被害者為國家法益,並非公務員個人,故執行公務之公務員雖有數人當場被侮辱,但被害國家法益仍係單一,並無侵害數個法益之情事,應僅成立一罪,故被告出言辱罵在場員警5人,仍僅成立單純一罪。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員警接續辱罵多次,係基於同一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所侵害者亦係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又被告於出手推打、拉扯員警甲○○,致其受有前揭傷勢之同
時,亦以上開言語接續辱罵在場之員警,有現場蒐證錄影光碟暨截圖在卷可查(警卷第23頁至第31頁,偵卷第45頁證物袋內),其妨害公務執行、傷害及侮辱公務員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於時間、空間上仍有部分合致,且均係出於妨害員警執行公務之單一犯罪目的,具有行為之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聲請意旨認被告之傷害及侮辱公務員犯行係出於各別犯意所為,尚有誤會。
㈣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侵訴字第1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106年12月27日假釋出監,並於108年3月11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下稱前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至第20頁),被告於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相符,惟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並非相同,尚難基此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本案犯罪之行為內涵及罪責,並非須以累犯加重始足以評價,且就被告前科品行部分,已為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科刑輕重之標準所含括(詳下述),爰不予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員警正依法執行送
達通知書與其之職務,為求躲回上址居處房間內,竟出手推打、拉扯員警甲○○,致其受有前揭傷勢,並接續多次辱罵在場之員警5人,危害員警執行職務時之人身安全,並損及公務員所代表國家公權力法紀執行之尊嚴性,所為誠屬可議。又被告前有因妨害性自主、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本院卷第13頁至第20頁),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傷害行為僅致員警甲○○受有雙前臂挫傷之傷害,傷勢程度尚非甚為嚴重,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存卷可按(警卷第19頁至第21頁),兼衡被告於警詢、偵訊中自承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砂輪),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之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5頁,偵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品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