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判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判字第123號聲請人即告訴人章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章志銘 代理人 張志隆 律師被告 施財健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涉犯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14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050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係以:聲請人即告訴人章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係因被告施財健一再保證會依約履行付款義務,始勉強再次出貨2批,然被告收取該筆手工具後,非但拒絕付款,且避不見面,顯係以「第2次出貨後就連同前次貨款1次結清貨款」為藉口,詐騙聲請人出貨。蓋若被告並無詐騙意圖,為何不針對聲請人第2次出貨而就第2筆貨款為付款行為,且被告故意隱匿其經營之寰宇工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寰宇公司)實際財物虧損黑洞,加以被告再三保證付款無疑問,聲請人係基於對被告之信任始再次出貨,足證被告係使用詐術陷聲請人於錯誤,致聲請人再損失第2筆貨款。又被告係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交付寰宇公司開立之臺灣銀行太平分行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3紙,支票號碼為AG0000000號、到期日為104年5月13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1萬8,329元;支票號碼為AG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28萬9,800元、到期日為104年6月1日;支票號碼為AG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80萬1,297元、到期日為
104年6月1日)給聲請人,而寰宇公司於104年1月29日即發生支票退票,期間僅差距2個月,以寰宇公司之經營規模而言,被告對寰宇公司2個月後之財務狀況本應有正確掌握,是依一般商業經營常態,被告於103年11月左右應已知悉寰宇公司無法支付聲請人貨款,被告隱匿而不告知聲請人,致聲請人誤信而出貨,被告自屬有施用詐術行為。另詐取財物應不分金錢多寡作為判斷基礎,駁回再議處分書以被告向聲請人詐得之金額低於寰宇公司資本額1%為由,認被告並無詐欺故意,難認具說服力,基此,被告主觀上有詐欺之故意,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爰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06年8月31日以10
5年度偵字第2050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6年10月
5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145號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0
6年10月16日送達予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 李進生 ,嗣聲請人於106年10月23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並未逾越法定異議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委任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各1份附卷可查,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依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故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如不然,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所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之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252條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或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實,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五、經查:
(一)被告係寰宇公司之負責人,其於102年間,有以寰宇公司名義向聲請人訂購手工具4批(共計新臺幣【下同】180萬9,426元),並開立支票支付前揭貨款,嗣於支票到期前,被告與聲請人協商換票展延兌付期間,開立系爭支票3紙以支付前揭貨款。又被告於103年11月25日,表示欲再向聲請人訂購手工具2批(共計78萬1,305元),且稱於收到貨品後,會連同未清償之貨款一次結清,聲請人於104年3月底,遂再次出貨予寰宇公司,惟系爭支票3紙經提示後均未獲兌現,且迄至105年間,寰宇公司均未給付前揭貨款,被告遂於105年4月25日簽立確認書,證明確有向聲請人購買上揭貨物,且尚未支付貨款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確認書1紙、系爭支票3紙及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退票理由單4紙(見105年度他字第3828號偵卷第4頁至第7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聲請人雖指述因被告一再保證會依約履行付款義務,且故意隱匿寰宇公司實際財物虧損黑洞,聲請人始會再次出貨,被告已構成刑法詐欺取財罪云云。然證人即聲請人公司協理 許維邦 於偵查中證稱:聲請人與寰宇公司做生意有多年時間,被告又再三拜託表示會履行付款,基於相信被告的立場,聲請人始會再出貨給寰宇公司,聲請人與寰宇公司之前生意往來均無問題,只有102年間出貨的180萬元及最後的78萬元出問題,寰宇公司從102年開始,付款不穩,都要催很多次始會開立支票,之前並無此狀況,伊在
103年間,有聽其他廠商說寰宇公司投資擴張太快才有財務危機,被告於103年間拜託聲請人再出貨2批時,伊已經知道寰宇公司付款不穩了,被告當時表示寰宇公司財務有問題,連員工的薪水都無法支付,但提到會將大陸的資產處理掉,想辦法還清之前款項,伊與總經理章志銘討論後,就決定出貨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20501號偵卷第
8頁反至第9頁),與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寰宇公司與聲請人已合作5、6年,交易金額每月約有300萬元、400萬元,寰宇公司至101年止均有如期支付貨款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20501號偵卷第49頁反至第50頁)相符一致,則倘被告自始即有詐欺之意圖,豈有與聲請人往來多年,且均支付龐大金額後,於寰宇公司財務發生困難時,仍如實告知證人許維邦之理,實難認被告於交易之初即有故意詐騙聲請人之意。而證人許維邦於斯時知悉寰宇公司財務困難後,仍基於聲請人與寰宇公司合作多年之信任基礎,與聲請人公司總經理章志銘討論後,始決定同意出貨,足見聲請人應已就寰宇公司之信用、財產等均為充分考量,並評估商業往來之風險後,方願意再度出貨,自難認聲請人於104年3月底再次出貨予寰宇公司,係因被告施用詐術行為,致聲請人陷於錯誤所為。
(三)寰宇公司已經營38年,於102年間,因俄羅斯幣值貶值,加以太陽能投資失敗等諸多因素,致該公司財務吃緊,嗣因資金尚未取得,始未能給付系爭貨款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105年度偵字第20501號偵卷第49頁反);而觀諸寰宇公司在臺灣銀行太平分行所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支票帳戶(見105年度偵字第20501號偵卷第18頁至第37頁),可知寰宇公司係自104年1月29日起,始因存款不足而有退票紀錄之情形,且於甫退票之初,亦有清償贖回多筆退票款項之事實,則寰宇公司於102年間、103年11月25日向聲請人訂購手工具時,該公司之債信尚非不佳。又寰宇公司並未於取得前揭貨物後隨即歇業,且寰宇公司至今仍有生產乙節,業據被告供稱在卷(見10
5年度偵字第20501號偵卷第49頁反),則寰宇公司於10
2年間、103年11月25日時,財務狀況雖有困難,然尚未達無法經營之情況,並仍嘗試資金調度及維持公司正常營運。再衡情票據之簽發,亦有信用擔保之功能,以利現金資金不足者,得以藉票據之簽發暫緩現金之實際給付,是非可以簽發支票之初無現金資產,即謂發票人於發票之初有詐欺之故意,縱令事後有跳票情事,仍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範疇,究與明知票據已拒絕往來,確無兌現之可能,卻仍持續簽發票據,而有意圖不法所有主觀詐欺故意之情尚有不同,查寰宇公司向聲請人訂購貨物時,尚在營運中,仍有藉由繼續經營以解決給付貨款債務之機會,是縱事後系爭支票3紙確有因存款不足遭退票情事,惟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於訂購貨品之時,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出貨之情,自不得遽此而以刑事詐欺罪責相繩。
六、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業已就相關事證為調查之能事,核與偵查卷內現有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而檢察官以本案缺乏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犯行,予以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經核並無未就不利被告之事證詳為調查或斟酌,或者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於法即無違誤。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不當,揆諸上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簡芳潔
法官吳金玫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子瑩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