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9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政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0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政叡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伍拾捌點捌玖陸參公克、純質淨重伍拾壹點玖零柒肆公克)及愷他命之外包裝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補充「扣案愷他命取樣0.3587公克送驗,驗餘淨重58.8963公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又被告本件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51.9074公克,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竟為自行施用之目的(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持有第三級毒品,所為誠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不佳等情,兼衡其所持有之毒品數量、年齡、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合計58.8963公克、純質淨重51.9074公克),因其純質淨重逾
20公克,被告持有之,已構成犯罪,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沒收。至愷他命鑑驗耗用之部分,既滅失而不存在,當毋庸為沒收之諭知。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之功用,並便於攜帶,自屬供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且該包裝袋連同袋內盛裝之毒品均屬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鐵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曉婷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