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8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8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893號原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邱瀚霆 被告 黃怡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伍仟陸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捌拾萬叁仟壹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信用卡約定書條款第2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卷第30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權。
二、查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於民國99年4月17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承受蘇格蘭皇家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持有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並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是荷商荷蘭銀行之營業及資產負債,已由澳盛銀行概括承受。嗣澳盛銀行於101年6月29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一併讓與原告,復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將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公告於太平洋日報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原告因而受讓澳盛銀行前開之債權,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及101年6月29日之太平洋日報等件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3至6頁),是本件債權讓與依上開規定對債務人即被告業已發生效力,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荷蘭銀行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其中約定循環信用利率以年息19.97%計算。詎被告未依約還本繳息,經原告催討無果,目前尚欠新臺幣(下同)1,195,694元,及其中803,168元自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未償還,期前利息392,526元(自98年3月13日起至101年1月31日之利息、違約金暨手續費等從屬債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荷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注意事項、催收案件清單暨貸款明細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7至11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卷第29至30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95,694元,及其中803,168元自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薛中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
書記官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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