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1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興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4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興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杜興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4日以94年度店交簡字第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5年9月23日執行完畢,復於今年9月間,再度因為酒後駕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9月30日,以102年度偵字第1942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於102年12月3日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082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之酒醉情況下,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顯然漠視自己、他人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前已多次酒駕為警查獲,本次復在於酗酒後駕車,足認其法治觀念淡薄,自我克制能力不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情,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鐵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曉婷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