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明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36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楊明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明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79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2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3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89年9月23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2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戒治期滿,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27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2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期滿,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戒毒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9月5日下午至夜間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0樓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玻璃頭吸食器(已丟棄,未扣案)內,在下點火燃燒,以鼻吸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楊明彥為警方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通知其於102年9月9日到局採尿鑑驗,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犯罪事實等語(見102年度審易字第3016號卷第14頁背面)。
(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得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尿液檢體編號:G0000000),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及上開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頁、第5頁)。
(三)另關於被告有毒品前案紀錄之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四)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前案記錄,並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衷心悛悔,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併參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