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71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原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71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嘉元 選任辯護人 詹宗諺 律師
柯瑞源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證券交易法案件(本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
9號),對於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所為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被告張嘉元等人涉犯證券交易法一案,係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3年
3月5日偵查終結向本院提起公訴,於同年3月6日繫屬本院。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張嘉元係該案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已經本院裁定羈押,於檢察官起訴後併同移送本院,經本院承審合議庭指定之受命法官於當日訊問被告張嘉元後,處分被告自103年3月6日起羈押。處分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本案部分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方法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之罪嫌重大,且被告係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被告雖稱係考量自身人身安全始未回台,惟其所述與本案無關,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未消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理,應予羈押等語。
二、被告提起準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至大陸地區,非為規避自身所涉之罪,而係基於檢舉國內公職人員貪污案,為求人身安全,在不得已之下方避走大陸地區,故原處分認定被告係為逃亡,顯有誤會。再被告固僅坦承部分犯行,但其餘否認部分,被告並非刻意否認,而係因對被告有利之資料均存放於遭扣押之被告行動電話中或其他處所,身陷囹圄之被告記憶有限,無法逐一清楚陳述、取得有利於己之證據資料,以儘速還原事件原貌。故原處分認定被告涉犯證券交易法等罪名嫌疑重大,實有違誤。爰依法聲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本件被告聲明不服之書狀均記載「刑事抗告狀」,並請求本院將其抗告「轉呈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可見其本意係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抗告。惟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該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又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
1項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該條規定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所準用,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
4項亦規定甚明。查本件羈押係由承審本案之合議庭指定之受命法官所為,屬受命法官之處分,本應依前述刑事訴訟法第416條規定以向「該受命法官所屬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以為救濟,而非向上級法院提起抗告。是聲請人顯係誤聲請撤銷或變更為抗告,揆諸上開說明,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先予敘明。
四、經查,經本院審查被告張嘉元於本案受命法官訊問時之答辯及檢察官於起訴書所載各項事證,初步觀之,被告張嘉元涉犯檢察官主張各項犯罪事實及罪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
1項第3款、第2款、第1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次依檢察官所提卷證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紀錄表所示,被告於100年11月23日起即出境前往大陸地區滯留不歸,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終於102年10月25日在大陸地區湖南省衡陽視為公安逮捕,於同年11月7日遣送回國歸案。參以被告自承在大陸期間即知悉遭法院通緝之事實,足認即便被告所稱「為顧及自身生命身體安全方滯外不歸」等語屬實,亦不能否定被告確有逃亡不願返國面對司法偵審之事實,即確有逃亡之事實。倘開釋在外,顯有畏罪潛逃之虞,勢將造成後續審判程序難以進行之惡果,故有羈押之必要。原處分以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而處分羈押被告,核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羈押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同法第4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是本裁定依法不得抗告(詳見釋字第639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
15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黃俊明
法官林孟皇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