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6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6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698號原告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黃貞瑋
陳偉介 被告 蘇德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壹仟捌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零陸佰陸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萬貳仟捌佰柒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4年3月14日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申請最高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
0萬元之「達文西A+貸款」,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8.88計算,且每動用一筆借款,另需繳納100元之提領費。如未按期攤繳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本金及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於遲延期間,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自95年4月2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總計積欠本金35萬1,803元,及自95年4月20日起至95年5月19日之利息,暨自95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另向聯邦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依約應另給付利息暨違約金。詎被告尚積欠消費款共計33萬663元及其中本金30萬2,873元自95年9月26日起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聯邦銀行已於95年9月25日,將對被告之本件本金暨相關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一併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5年11月1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登報公告,原告因而受讓聯邦銀行對被告之上開債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達文西A+申請書、聲明書及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表、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明細、歷史帳單查詢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及自由時報公告等件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湯千慧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
書記官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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