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蔣宜庭蔣淑惠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相關資料證明到院,並預納清算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0元,逾期未補正暨預納,即駁回清算之聲請。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漏未提出如主文所示相關資料證明到院,且經本院審查完畢,認有預繳清算程序費用之必要,爰定期命補正暨預納如主文所示費用金額,如逾期未補正暨預納,則駁回本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林政良

附件:

(一)請債務人提出任職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自民國111年1月起至112年4月止之薪資證明文件。

(二)債務人自陳打零工收入每月約為新臺幣5,000元等語,請債務人提出雇主名義出具之自112年1月起至112年4月止之每月薪資證明文件或收入切結書。

(三)請債務人補提名下所有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506第21CH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若無保單價值準備金,亦應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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