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投交簡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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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投交簡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投交簡字第23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福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福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游福順於民國101年4月25日20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嘉和里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約2、3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20時5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南投縣○○鄉○街村○○路之住處;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其駕駛前開機車行經南投市○○路與嘉和一路交岔路口時,因酒後駕駛能力減退,不慎自行摔倒受傷。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1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82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部分並補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游福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為50年次,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本件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2毫克,並無故自行摔倒,再參以其於行為當日22時11分許進行同心圓測試時,其所繪製之同心圓,筆順扭曲紊亂,並有中斷無法連續繪製之情形(參卷附同心圓測試圖),顯見其酒醉程度非輕,竟仍不顧公眾交通之安危,貿然於酒後駕駛重型機車上路,已嚴重危害公共交通安全,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李宜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