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5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5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燿彰選任辯護人謝尚修律師
吳建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4號、第17219號、第186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燿彰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拾壹月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郭燿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2、3、4項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依照不甘受罰、趨吉避凶之人性,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2年8月4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二、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訊問被告後,並斟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再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乃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及其他必要處分方式等手段替代,而認其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前開羈押原因猶存,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2年11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至被告及辯護人固於本院延長羈押訊問時,請求准予具保,惟本院依據上述理由,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羈押之情形,故所為請求,礙難准許,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靖茹
法官李昇蓉法官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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