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8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8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81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坤益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緩字第188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字第29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球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余坤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815號為緩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
1年6月1日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2404號駁回再議而確定,並於112年9月30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在案。本案扣押物塑膠球吸食器1個(詳110年度保管字第4364號扣押物品清單),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依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尚無法將殘留於上開吸食器之毒品殘渣完全析離,也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認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一併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81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1
2年9月3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1年度上職議字第2404號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案卷全部事證無訛。而扣案之塑膠球吸食器1個,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9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00900357號鑑驗書1份存卷足憑(見毒偵卷第61頁),屬違禁物無訛,又因其內所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綜上,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建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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