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156號聲請人即被告 郭嘉欣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93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郭嘉欣(下稱被告)因竊盜案件,於民國112年6月10日遭逮捕後,經警方扣押新臺幣(下同)5萬2,500元,其中2萬5,500元為被告所有,另2萬7,000元則為被告所竊得之財物,惟該案判決已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沒收,且該案業已確定,爰依法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4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受理之法院或檢察官固得依職權為發還扣押物,惟聲請發還仍應向案件繫屬之法院或檢察官為之,茍向非繫屬之法院或已脫離繫屬之法院為聲請,則該受聲請之非繫屬或脫離繫屬之法院對該扣押物是否發還尚無准否之權限,自無從為准予發還之裁定。
三、經查,被告被訴竊盜案件,前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93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已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依法執行,現由該署以112年度執他字第3907號執行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是依前開說明,本案刑事案件既經判決確定,並移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依法執行,而脫離本院繫屬,關於本件扣押物發還事宜,本院即無准否之權限,應由受刑人逕向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發還上開款項,其誤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即非適法,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俐雅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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