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2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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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2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23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昱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4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字第12268號、112年度執聲字第28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甲○○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642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257號、第20491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04號(聲請書誤載為第245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於112年5月11日撤回上訴確定在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29號)。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1年1月18日犯詐欺罪,經本院於112年2月14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321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10號判決上訴駁回,復經最高法院於112年9月7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90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為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三、查受刑人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642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並應依該判決主文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於112年5月11日撤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前之111年1月18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321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10號判決上訴駁回,復經最高法院於112年9月7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90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之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已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規定,本院認本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